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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奖励办法
捐赠者
捐赠
中国环境保护基金会




          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人居环境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草案)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国人居环境事业发展,加强人居环境建设以及相关项目试点及产品推广工作,为构建和谐社会及建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做贡献,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与中国房地产及住宅研究会人居环境委员会经过友好协商,共同设立了“人居环境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人居环境基金),作为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下设的专项基金。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章程》和《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专项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人居环境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第三条 人居环境基金自设立之日起成立该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该专项基金为非法人,其管理委员会为非法人机构。人居环境基金是专门用于开展人居环境领域相关工作的专项基金,其使用及工作程序、成果鉴定等项工作由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

                   二、基金来源
  第四条 中国房地产及住宅研究会人居环境委员会捐赠20万元设立本基金;

  第五条 热心支持中国人居环境的发展及其相关事业的境内外企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基金用途
  第六条 支持和资助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中国人居环境与新城镇发展推进工程”有关的活动;

  第七条 支持和资助与发展人居环境相关的出版、宣传、展览、培训、竞赛、研讨会等活动;

  第八条 资助开展人居环境事业的调查与研究工作;

  第九条 支持和资助人居环境领域的国际、国内合作和交流;

  第十条 奖励和表彰在人居环境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一条 人居环境基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四、专项基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人居环境基金管理委员会在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领导下开展活动,接受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 人居环境基金须纳入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财务统一管理,设立该专项基金科目,专款专用,不得超出其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基金会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该专项基金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情况和该专项基金继续使用情况通报给有关的捐赠人;

   第十四条 资助项目及活动,可以以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人居环境基金的名义进行。

   第十五条 人居环境基金管理委员会的管理费用,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于该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人居环境基金来源于捐赠、资助的,应当根据资助、捐赠者的要求,定期向其通报该基金的使用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财务资料。
 
                 五、基金管理委员会组成及职责
  第十七条 该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由主要捐赠者和有关专家组成。管理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委员若干名。

   第十八条 该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1、审议、通过该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并报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批准;
  2、根据该专项基金的宗旨及发展目标,组织优秀人居科技产品参加“绿色产品奖”评选,推荐杰出环保人物,设立人居环境示范项目,报基金会批准;
  3、负责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和进行年度工作总结;
  4、按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和开展工作;
  5、负责该专项基金资金的筹集;
  6、研究决定该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人员的增减或更迭。
  7、了解并掌握人居环境领域的发展趋势及动态,提供相关信息和建议;
  8、负责“中国人居环境与新城镇发展推进工程”试点项目推广进行论证及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九条 人居环境基金管理委员会可以以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名义在社会上募集该专项基金项目开展活动及工作所需要的资金。所募集的资金须全部进入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帐户所设该专项基金资金科目。

   第二十条 人居环境基金募集的资金全部进入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帐户。其中的10%作为基金会的公益事业活动经费;20%作为人居环境基金管理委员会工作费用;70%作为该专项基金开展相关的工作经费,按照批准后的项目工作计划划拔到专项基金指定帐户。

   第二十一条 人居环境基金管理委员会可以以专项基金的名义对外开展工作。以专项基金名义所发文件,须经基金会同意,加盖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公章后方可行文。

                  六、专项基金的终止
  第二十二条 该专项基金设立三年内,未开展活动或没有新的募集资金进入基金会帐户及该专项基金在社会上给基金会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坏基金会名誉的,基金会有权终止该专项基金。
七、其它

   第二十三条 人居环境基金设立方开展相关工作,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基金会的有关规定,维护基金会的社会公益形象。

   第二十四条 未经基金会书面许可,不得在日常经营活动中随意使用基金会的名称(含中、外文全称及缩写)和标识。
八、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经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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