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020-05-12 11: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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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市:全国
  • 颁发时间:2020-05-09
  • 发文字号:
  • 发文机构:财政部
  • 实施日期:
  •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 类别:其他相关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保障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有金融资本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当享有的权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当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类机构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本条例所称国有金融机构,是指国家通过出资或者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控股、实际控制等金融机构。

  第三条【所有权权属】国有金融资本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金融资本所有权。

  第四条【管理要求】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

  第五条【管理原则】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应当遵循坚持党的领导、服务大局、集中统一、权责明晰、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管理目标】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目标是,优化国有金融资本布局,增强国有金融机构活力、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实现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更好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维护国家基本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第七条【资产保护】国有金融资本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出资人职责权属】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享有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

  第九条【出资人职责履职原则】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市场监管职能与出资人职责分离、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与实业资本管理隔离、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第十条【出资人职责授权】按照权责匹配、权责对等、权责统一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要与财政公共管理职责相协调,遵守国家统一的预算税收、收入分配、财务会计等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出资人职责基本内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国家出资金融机构,依法享有资本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等规定,履职尽责,保障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

  第十二条【管理职责划分】国有金融资本实行统一规制、分级管理。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统一的规章制度,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经营预决算管理、绩效考核、工资政策、负责人薪酬管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委托管理】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分级分类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发挥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用。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以下统称受托人。

  第十四条【委托关系】受托人按照受托权限管理国有金融资本,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

  第十五条【国有金融机构权责】国有金融机构依法经营国有金融资本,负有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义务。国有金融机构按照穿透原则,对所属各级控股和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所属企业)进行管理,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第十六条【与其他部门职责关系】金融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国有金融机构实行行业监管。财政部门及受托人应当与金融管理部门合理界定职责边界,加强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形成工作合力。财政部门与金融管理部门各司其职、有效协同。

  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国有金融资本有关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人员管理】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实行分类分层管理,建立健全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产生、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章 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

  第十八条【出资人主要职责】财政部门作为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指导推进国有金融机构改革;

  (二)组织实施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基础管理工作;

  (三)提出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建议,组织上缴国有金融资本收益;

  (四)对所出资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五)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托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

  (六)通过法定程序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按照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负责国有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七)承担监督金融机构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责任,负责对国有金融机构进行绩效考核,制定国有金融机构的绩效考核办法;

  (八)建立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体系;

  (九)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督促检查国有金融机构、受托人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十)履行出资人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财政部负责制定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依法指导和监督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出资人主要义务】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要义务是:

  (一)服务国家发展目标,执行国家金融政策法规,落实国有金融资本布局调整,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

  (二)健全国有金融资本形态转换、合理流动机制,保持在金融领域的主导作用,保持国家对重点金融机构的控制力;

  (三)探索有效的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及实现方式,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防范流失;

  (四)促进国有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金融治理现代化;

  (五)尊重国有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

  (六)尊重受托人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不得不当干预受托人履职;

  (七)承担全口径国有金融资本报告工作;

  (八)接受外部监督,依法依规披露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

  第二十条【受托范围】财政部门委托管理的国有金融资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与受托管理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密不可分;

  (二)与受托管理机构主业经营密切相关的;

  (三)国家有特殊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受托人管理】受托人不得将受托管理的国有金融资本转委托给其他部门、机构管理。

  国家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形成的国有金融资本、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基础设施类机构所形成的资本的委托管理,应当由财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受托人权责确定】财政部门结合受托人和拟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情况,明确委托管理的职责、范围、内容和方式,制定管理权利和责任清单。

  第二十三条【受托人权利】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按照产权关系,落实统一规制,管理国有金融资本,享有以下权利:

  (一)协同推进受托管理国有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公司法人治理;

  (二)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对受托金融机构行使相关股东职责;

  (三)通过提名董事、监事人选等方式,参与受托金融机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

  (四)按照股权关系,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向受托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等,并加强管理和监督;

  (五)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国有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受托人义务】受托人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受托权责对等原则,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保障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 实现保值增值;

  (二)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

  (三)督促受托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交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定期向委托的财政部门报告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贯彻落实国家战略和政策目标等情况;

  (五)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

  (六)落实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章 国有金融机构

  第二十五条【基本权利】国有金融机构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有金融机构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基本义务】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接受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和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主要有以下义务:

  (一)响应国家发展目标和宏观政策;

  (二)对运营管理的国有金融资本负有保值增值义务;

  (三)维护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合法权益,依法依规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四)遵守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相关制度,并督促所属企业执行;

  (五)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国有金融资本运营、绩效等情况;

  (六)按规定及时办理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经营要求】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合规、审慎经营,树立正确的经营目标,健全战略规划、业务发展、财务管理、绩效考核、风险管理体系,提高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益,自觉维护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

  第二十八条【公司治理】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符合法治原则的公司治理机制,发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和党委(党组)的作用,完善所属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第二十九条【董事会】国有金融机构董事会应当保持专业、独立、客观,有效履行公司战略指导、监督管理层等职能,遵循严格的职业道德标准,诚实尽职谨慎开展工作,最大程度维护公司利益,并接受出资人问责。

  第三十条【董事会成员】董事会成员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提名程序和选任标准,具备相应的履职能力,负有诚信义务,对自身行为承担责任,与公司不存在利益冲突。董事长对董事会的运作效率和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保护股东权利】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保护和促进股东行使权利,对所有股东高度透明,在信息披露、沟通交流等方面平等对待所有股东,为小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利益相关者】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充分保护和尊重利益相关者的权益,确保利益相关者有权获取及时、充分、可靠的信息,鼓励利益相关者通过合适途径、有效参与公司治理。

  第三十三条【信息披露】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高度透明的信息披露机制,明确信息披露范围和披露渠道,确保信息披露及时、准确、有效。信息披露内容包括公司重大财务信息、重大交易、重大风险因素及应对、公司治理情况、与利益相关者有关的事项等。

  第三十四条【市场公平】国有金融机构在获取经营要素、信贷融资、税费缴纳等方面,应当遵循市场原则,与其他市场主体享受同等政策。

  第三十五条【决策管理】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权责对等、运转协调、有效制衡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完善重大事项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运作和境外投资决策内控体系,健全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三十六条【重大事项管理】国有金融机构设立、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受让重大资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任免机构负责人,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出资人、债权人和职工等利益相关方的合法利益。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授权范围,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财务报告】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监管要求,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财政部门报送,并保证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五章 资本布局

  第三十八条【布局原则】财政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统筹优化国有金融资本布局,推动国有金融资本合理流动、科学配置,向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和国计民生的重要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金融基础设施类机构和重点金融机构集中。

  第三十九条【布局目标】国有金融资本布局应当适应经济发展需要,统筹规划、有进有退、突出重点,不断提高资本配置效率,实现战略性、安全性、效益性目标的统一:

  (一)对政策性和开发性金融机构,保持国有独资或全资的性质;

  (二)对涉及国家金融安全、外溢性强的金融基础设施类机构,保持国家绝对控制力;

  (三)对在行业中具有重要影响的国有金融机构,保持国有金融资本的控制力和主导作用;

  (四)对处于竞争领域的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积极引入各类资本,国有金融资本可以控股,也可以参股。

  对于符合条件的国有金融机构,继续按照市场化原则,稳妥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

  第四十条【管理机制】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金融资本投资管理机制,优化国有金融资本使用评价制度,发挥对国有金融资本布局调整的引导作用。

  第四十一条【设立权限】设立国有金融机构应当符合国有金融资本优化布局和提高配置效率的要求。设立国有重点金融机构以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基础设施类机构,应当书面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并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主业管理】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突出主业、做精专业、内部分业的要求,推动资本向核心主业集聚,审慎有序开展金融综合经营。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有金融机构境内持有同类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一级子公司原则上只能为一家。

  第四十三条【层级管理】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合理设置机构法人层级,逐步有序压缩管理层次,与自身资本规模、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水平相适应。

  国有金融机构实质开展业务的机构法人层级原则上不得超过三级。

  除财务投资外,国有金融机构所属控股企业不得反向持有母公司股权,国有金融机构所属控股企业之间不得交叉持股。

  第四十四条【金融机构投资非金融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开展股权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投资的行业和领域,严禁凭借资金优势控制非金融企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国有金融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按照金融行业准入条件,严格限制接受非金融企业投资控股、参股。

  第四十六条【统计监测】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反映国有金融资本的总量、投向、布局、收益、处置等内容。

  财政部门按照全口径、全覆盖、可穿透、可追溯的要求,建立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章 基础管理

  第四十七条【管理内容】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包括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统计分析等工作,对国有产权实行全流程动态监管。

  第四十八条【清产核资】国有金融资本清产核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履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价值重估、损益认定等程序,依法核定国有金融机构占用的国有金融资本金数额,真实反映国有金融机构资产价值及财务状况。

  第四十九条【产权界定】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的原则。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权益,应当依法核定国家资本和权益。

  财政部门负责依法确认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归属。

  第五十条【产权登记】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必须应登尽登、应登必登,全面反映国有金融资本产权和分布状况。占有和使用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财政部门核发的产权登记证是金融机构依法经营国有金融资本的凭证,是依法确认其对外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归属关系的基础依据。

  第五十一条【资产评估】国有金融机构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资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以对价方式接收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非货币财产,清算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财政部门对金融机构国有资产评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评估结果应用】国有金融资本产权转让和资产交易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参照,合理确定价格。

  第五十三条【转让和交易管理】国有金融资本产权转让和资产交易应当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符合国有金融资本布局优化方向,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公允价格转换资产形态,不得损害交易各方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财政部门依法决定其所出资金融机构的国有股权转让。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金融资本产权转让和资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

  第五十四条【转让和交易监管】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国有金融资本产权转让和资产交易,重点加强对国有金融机构改制重组、设立公司、股份性质变更、增资扩股、减资回购、无偿划转、股权置换、合并分立、上市发行等涉及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变动事项的监督管理。

  承担国有金融资本产权转让和资产交易的机构,应当具备与交易相匹配的组织架构和制度体系,主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五十五条【其他事项】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制度,做好本级及其所属企业国有金融资本流转和国有产权管理相关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七章 运营管理

  第五十六条【管理内容】国有金融资本运营管理包括财务管理、绩效考核、激励约束、薪酬管理等工作。

  第五十七条【财务预算和决算】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财务和会计管理有关规定,以年度经营计划为基础,科学合理编制财务预算和决算,严格履行公司治理程序,确保依法合规。

  第五十八条【财务管理】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资产管理制度,加强管理,依法依规向财政部门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资产信息。

  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国有金融机构进行财务监管,规范企业财务行为,维护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九条【资本金管理】国有金融机构资本金来源应当依法合规,注册资本为实缴出资额。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接受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的投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

  非金融企业控股、参股国有金融机构必须使用自有资金,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资金来源合法性审查和监测。

  第六十条【绩效考核】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绩效考核制度,分行业明确不同类型金融企业的差异化考核目标,实行分类定责、分类考核,客观反映国有金融机构响应国家发展目标、盈利能力、经营效率、风险控制等情况。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绩效考核结果运用,建立与其他管理部门考核结果共享机制。

  第六十一条【薪酬管理】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宏观收入分配政策以及不同类型企业特点,建立健全与经营绩效和服务水平同向联动、能增能减的国有金融机构薪酬管理体系,合理规范职工工资总额、负责人薪酬、员工持股计划、企业年金计划等政策。

  第六十二条【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超期聘用。国有金融机构聘用、解聘承办财务报告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对存在严重失职行为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解聘。

  第六十三条【高管人员管理】国有金融机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忠实、勤勉、尽责义务,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当利益,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策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董事监事管理】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向国有金融机构派出股权董事和股东监事制度,明确股权董事和股东监事的选派轮换、履职评价、薪酬待遇、责任追究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董事权责】财政部门或受托人依法派出的股权董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参与公司决策,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所在机构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制订股东(大)会对董事会、董事会对管理层的授权方案,以及股东(大)会、董事会议事规则,督促所在机构按程序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切实维护股东权利;

  (二)对需要发表意见的事项,在履行公司治理程序时,独立作出专业判断;

  (三)及时按程序、按要求向委派机构报告、请示重大事项,并根据委派机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行使权利;

  (四)及时向委派机构报告工作中发现的所在机构重大风险或风险隐患;

  (五)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参与董事会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各项工作,积极履职尽责,加强沟通协调,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建言献策;

  (六)财政部门或受托人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六条【监事权责】财政部门或受托人依法派出的股东监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忠实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一)监督检查所在机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事项,监督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监督董事选聘程序,切实维护股东权利;

  (二)及时按程序、按要求向委派机构报告、请示重大事项,并根据委派机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行使权利;

  (三)及时向委派机构报告工作中发现的所在机构重大风险或风险隐患;

  (四)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参与监事会或监事会专门委员会各项工作,积极履职尽责,加强沟通协调,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建言献策;

  (五)财政部门或受托人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七条【董事监事履职保障】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为国有股权董事、国有股东监事全面了解机构经营状况,独立、专业、客观履职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资源。

  第六十八条【股东代表权责】参加国有金融机构股东(大)会会议的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机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八章 收益管理

  第六十九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各级人民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金融资本收益,以及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支出,按照规定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七十条【职责划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依法收取国有金融资本收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受托人和国有金融机构作为预算单位,负责执行统一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测算申报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和支出。

  第七十一条【收入管理】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有金融资本经营收益,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国有金融资本经营收益的上缴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国有金融资本经营收益包括: 

  (一)国有独资金融机构按规定上缴国家的利润,以及其他国家出资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

  (二)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股份)或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持有的其他金融资产转让收入;

  (三)国有独资金融机构清算收入,以及其他国家出资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金融资本经营收入。

  第七十二条【支出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经营支出,按照国家宏观经济政策需要和金融改革发展任务统筹确定,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调入政府一般公共预算,满足政府公共职能实现之需;

  (二)国有金融机构资本性支出,包括向新设金融机构注入资本、增持现有金融机构股权(股份)等;

  (三)弥补金融机构改革成本;

  (四)其他国有金融资本经营支出。

  第七十三条【利润分配】商业性国有金融机构应当结合年度利润实现情况、未来发展需要和风险抵御能力,按照股东(大)会决议,及时向股东分配利润;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类机构在满足履职需要的基础上,结合年度利润实现情况,合理制定利润分配方案。

  国有金融机构留用的利润,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主要用于补充资本和风险准备。

 第九章 风险防控

  第七十四条【管理主体职责】财政部门和受托人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管资本为主,以公司治理为基础,依法督促国有金融机构审慎经营、防范风险。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银行、证券、保险、期货、信托等领域财政财务管理,健全财务风险监测与评价机制,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七十五条【国有金融机构职责】国有金融机构承担风险防控的主体责任,建立与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风险管理体系,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报告、控制或缓释各类风险,增强国有金融资本风险抵御能力。

  第七十六条【穿透管理】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对所属企业产权管理、财务管理、绩效考核、薪酬管理和风险控制等事项实行穿透管理,并严格控制母公司信用支持边界,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第七十七条【声誉风险管理】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声誉管理,原则上不得将机构名称、专用简称、商标标志等用于不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所属企业。

  第七十八条【关联交易管理】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完善内部风险隔离机制,做好母公司与所属企业、所属企业之间的风险隔离,并明确关联方范围,建立关联方回避和禁止行为制度,健全关联交易内部审查和决策机制,规范关联交易。

  国有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受托人报告或公开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第七十九条【禁止的关联交易】国有金融机构与所属企业、其他关联方,不得通过各种手段隐匿关联交易和资金真实去向,不得通过关联交易开展不当利益输送,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监管套利,不得向关联方提供无担保融资,不得为关联方无真实收益来源的行为提供融资支持,不得损害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不得破坏市场秩序。

  第八十条【境外业务管理】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审慎合规开展境外投融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尽职调查和财务可行性论证。

  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境外业务风险管控,定期进行内外部审计,按规定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专项报告。

  第八十一条【不良资产处置】国有金融机构处置不良资产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得转让给原债务人,不能使原债务人及其关联方获得不当利益。

  第八十二条【风险处置】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加强风险防控,强化自我救助责任,提高危机处置能力,按照规定制定机构恢复与处置计划,报财政部门备案。实施恢复与处置计划,需经财政部门同意。

  第八十三条【清算处置】国有金融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被金融管理部门责令撤销、关闭,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经营期满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金融管理部门等组成,具体清算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十四条【处置权限】国家设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保障类基金参与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其处置方案应当商国务院财政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五条【人大监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按规定报告全口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

  第八十六条【对出资人监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财政部门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七条【对受托人监督】财政部门应当对受托人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八十八条【对国有金融机构监督】财政部门及其派出监管机构和受托人,应当对金融机构经营国有金融资本情况进行监督,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专业胜任能力的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监督。

  接受上述委托以及国有金融机构委托,提供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法律、咨询、产权交易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审慎开展业务,如发现损害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主动向财政部门和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第八十九条【对中介机构监督】财政部门依法对向国有金融机构提供会计、审计、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服务的中介机构执业质量进行检查。

  第九十条【审计监督】审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对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有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国有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九十一条【社会监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高管理透明度,及时公开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国有金融资本状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金融资本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处罚职责】财政部门应当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处分,或建议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财政部门在处罚国有金融机构、中介机构和相关责任人的过程中,可以提请金融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第九十三条【对出资人人员处罚】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等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对受托人人员处罚】受托人工作人员存在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等行为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比照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给予处罚,属于企业招聘人员的比照国有金融机构人员给予处罚。

  第九十五条【对国有金融机构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按规定进行产权登记、资产评估和产权转让的;

  (二)在公司重组改制、增资扩股、合并分立、无偿划转、上市发行过程中,违规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未履行公司治理程序,违规决策重大事项的;

  (四)违规处置不良资产,存在利益输送行为的;

  (五)对外股权投资未按规定进行尽职调查和可行性研究、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的;

  (六)境外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尽职调查和可行性研究、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的,违反国家境外投资相关规定的,或者违规为境外投资项目提供金融服务的;

  (七)未按规定对所属企业实施穿透管理的;

  (八)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违规代持、未履行股东资质审查义务的;

  (九)违法违规向地方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及其他法人机构、个人提供融资的;

  (十)违反财务管理规定,虚列成本费用、隐瞒收入利润、编制虚假财务报告的;

  (十一)未按规定上缴国有金融资本收益的;

  (十二)金融机构涉及违法违规向地方人民政府融资和接受违法担保的;

  (十三)其他违反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的行为。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国有金融资本重大损失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发生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不当得利额高于发生额的,处不当得利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对国有金融机构人员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存在第九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负有领导和直接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追回相应年度绩效薪酬;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对国有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处罚】国有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财政部门或受托人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被免职的人员,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受到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十八条【对中介机构处分】接受财政部门、受托人、国有金融机构委托,提供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法律、咨询、产权交易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损害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财政部门给予通报警示、市场禁入、没收违法所得等;造成国有金融资本重大损失的,处发生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不当得利额高于发生额的,处不当得利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结果追溯】在涉及关联交易、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转让处置、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股份)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欺诈胁迫,损害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或者第三方利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第一百条【责任追溯】对造成国有金融资本重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追责,不因责任人调离、转岗、提拔、退休而免除。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国有企业集团金融机构】严格控制实体企业投资金融业务,国有实体企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的,依法行使具体股东职责,应当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做好落实。

  第一百零二条【金融基础设施】对涉及国家安全、外溢性强的金融基础设施和履职平台,要保持国家绝对控制力,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对其实施行业管理。

  第一百零三条【实施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本条例的原则和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法规效力】本条例实施前制定的有关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据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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