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2020-08-11 10:07:49来源: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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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机构: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实施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 类别:信用相关

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和发展本省信用服务市场,规范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防范和控制信用服务的风险,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和信用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和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等法规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登记注册,从事企业信用调查和评估、资信评级、信用培训、信用管理咨询,以及其它依法开展信用服务业务活动的企业或单位。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备案的征信机构适用本办法,并同时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征信机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省信用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信用服务产业发展政策,引导和扶持信用服务机构健康发展,指导和监督设区市信用管理部门对信用服务机构的执业管理,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发展。

  各设区市信用管理部门是本地区信用服务机构的业务管理部门,履行对信用服务机构的执业监督管理职责,负责辖区内信用服务机构信息申报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信息申报

  第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在“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中申报反映资质、能力、执业等情况的信息,并在管理系统和各级信用门户网站中公示其出具的经过审核的信用产品。信用服务机构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以及业务经营中提供的信用服务和信用产品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在本省内可自主选择设区市进行信息申报。各设区市信用管理部门不得要求已在本省其他地区申报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重复申报。

  第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在管理系统中自主注册,按要求申报信息和上传相关材料,完成信息申报。设区市信用管理部门应验证信用服务机构申报信息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

  第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在管理系统中申报以下基础信息:

  (一)营业执照和章程(合伙制的信用服务机构提交合伙协议),并加盖公章;

  (二)开展信用业务的制度性文件,包括业务规程、业务规则和异议处理程序,质量控制体系、信用报告评价标准、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和信用报告样本等材料,并加盖公章; 

  (三)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或董事长、总经理)的身份证、职业资格(职称)证书;

  (四)专职人员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学历、专业、本机构所任职务、简历、身份证号、职业资格(职称)证书及社保证明(返聘的退休人员可不提供社保证明,但需提供退休证、返聘合同和信用承诺书等);

  (五)专职人员具备的信用业务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包括:国家二级或三级信用管理师职业资格证书、注册会计师或中级/高级会计师证书、中级/高级经济师证书、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银行从业资格证书、证券从业资格证书或信息化类相关证书等);

  (六)信用承诺书(需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

  第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申报信息时所提交的材料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登录管理系统进行信息变更,将证明材料上传至管理系统;信用服务机构发生解散、注销、破产或者变更营业范围不再从事信用服务业务等情况,应当在终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管理系统中注销账号,逾期未办理退出手续的,设区市信用管理部门可直接在管理系统中注销其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发布注销公告。设区市信用管理部门应当监督信用服务机构将信用信息和信用档案销毁或者迁移至指定的信用服务机构,确保信用信息安全。

  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为信用服务机构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信用监管

  第十条 省信用管理部门应制定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书的规范格式和具体要求。

  信用服务机构在信息申报、开展信用服务业务时需签署信用承诺书,对其信用状况、服务内容和违规违约责任作出书面承诺,并通过管理系统和省市信用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省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办法。

  各设区市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对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开展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

  第十二条 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管理系统中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信用信息,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供市场主体在选择信用服务机构时参考使用。探索推进在各级政务服务大厅开设“信用服务机构服务网上超市”,公开公示信用服务机构的基础信息、业务能力和信用评价信息。

  鼓励市场主体自主查询、选择和使用信用服务。

  第十三条 对信用服务机构的不规范经营及其他违规行为,服务主体或服务对象可向设区市职能部门或者信用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

  信用管理部门配合设区市职能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核实和处理,接受投诉或举报的部门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并在相关网站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设区市信用管理部门对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服务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信用服务机构为服务对象出具在参加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业务活动中出具的信用报告,必须经设区市信用管理部门、使用信用产品的主管部门或者经行政机关委托的机构审核后,上传至管理系统并同步至各级信用门户网站,作为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使用的依据。

  第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有以下行为的,设区市信用管理部门应当约谈并书面通知其整改:

  (一)信用报告未能真实反映企业信用状况,或将企业评级结果与收费挂钩,以及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信用服务价格获取客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一年内因信用产品质量问题或其他不规范经营行为,被服务主体或服务对象投诉2次以上且经查属实的;

  (三)在提供信用服务时,有向服务主体或服务对象吃拿卡要等行为被举报经查实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对异议申请企业或单位业务造成影响的;

  (五)连续2年未在管理系统中提交年度报告的;

  (六)超过1个自然年度未在管理系统中上传评级结果或者信用报告的;

  (七)未按要求办理申报信息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自然人大股东)、专职人员已不满足信用服务能力的;

  (八)不接受省市信用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有以下行为的,设区市信用管理部门应将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行为记为失信信息并推送给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其行为对信息主体造成损害的,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对信用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在本省实行五年内行业禁入。

  (一)信用服务机构弄虚作假、尽职调查不到位导致出具的信用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采集信用信息的;

  (三)主要负责人被刑事处罚或有严重失信记录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服务对象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违法失信行为的;

  (五)超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拒不整改的;

  (六)严重扰乱市场经营秩序,被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七)违反本管理办法开展信用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 对失信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设区市信用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依法实行信用预警、准入限制和失信惩戒等措施,加大对严重违法失信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惩戒力度。

  对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信用服务机构,在投融资、注册新公司、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评优评先、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对故意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材料、因违法被吊销执业资格、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等列入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依法实行市场禁入、执业禁入,并通过管理系统和各级信用门户网站进行信息交换共享,实现多部门、跨地区的联动惩戒。

  第四章 行业管理

  第十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准则,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企业和个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专职人员的资质资格证书不得挂靠、出借,专职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信用服务机构执业。

  第二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主动向社会公开业务经营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标准等信息,以及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并就真实性作出信用承诺。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建立本机构的网站,并公示相关服务事项,及时上传公示本机构信用服务内容、样本和信用产品,并对产品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在出具信用评级结果或者信用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管理系统中上传并公示经审核通过的本机构出具的信用等级证书和信用评级报告(概述)等信用产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被评价单位名称、评价时间、收费标准和评级结果等。

  第二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在每年5月1日前,在管理系统中填报上传上一年度的信用服务业务年度报告,同时上传专职非返聘人员近一年的社保证明材料。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专职人员情况、公司经营状况、信用业务开展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妥善保存信用服务业务档案资料并接受监督检查,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信用主管部门不定期组织监督抽查,抽查内容为资信等级证书和信用评级报告的评价标准、工作底稿和质量风险控制体系执行等情况。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鼓励各行业主管部门在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认定、财政资金委托业务、政府贴息、政府补助、项目审批、贯标示范创建、信用修复培训等工作中,同等条件下选择信用状况好、信用等级高的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产品,对守信的信用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在业务开展方面予以政策激励,建立“绿色通道”。

  第二十五条 设区市信用管理部门根据信用服务机构年度报告内容、监督检查结果和服务评价等情况,对信誉好、质量优和业绩强的信用服务机构优先给予政策扶持和业务推荐。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企业和自然人在信贷、贸易、合资合作等经济活动中,选择信用等级高的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产品或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依照相关规定发起建立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统一评价标准;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收费行为,建立行业自我管理约束机制,提供专业性技术指导和行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信用管理部门应对信用服务机构合法有序开放公共信用数据,应用信用服务机构的评价结果和信用信息,作为公共信用信息的有效补充,促进信用服务业健康发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试行。《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备案办法(试行)》(苏信用办〔2008〕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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