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住房二级市场的通知

2010-11-26 16:2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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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市:福建
  • 颁发时间:2001-11-23
  • 发文字号:
  • 发文机构:福建省人民政府
  • 实施日期:2001-11-23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 类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近年来,随着我省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出售公有住房步伐日益加快,职工与单位集资建房、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数量的不断增加,私有住房存量迅速增长,形成了以居民私有产权为主的住房产权结构新格局。为激活住房二级市场,盘活住房存量,带动住房一级市场联动发展,促进住房消费,拉动经济增长,经省政府研究,现就加快发展住房二级市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简化程序,全国放开住房二级市场

  (一)加快发展住房二级市场的重点是促进已售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统称房改房)上市交易。全省所有市、县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全面开放住房二级市场。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宜出售外,取得全部产权的房改房均视同一般私有房屋,可以直接上市交易。

  (二)各单位应支持房改房上市,不得扣发职工个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也不得阻扰职工将房改房上市交易。

  (三)各级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推行房地产交易管理与房屋权属登记一体化,简化办事手续,缩短办事时限,实行一条龙服务,方便群众办事。对二手房转让过户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在7?/FONT>10个工作日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

  (四)各市、县应通过计算机管理,逐步建立健全个人住房档案。同时要尽快建立社会公众监督制度,对群众举报的在房改中违纪违规行为,及时予以严肃处理。

  二、调整收益分配政策,让利于民

  (一)个人上市出售自用普通住房,免征营业税。

  (二)个人首次上市出售房改房,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集资建房所得的价款,扣除住房面积标准内当地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扣除按商品房价或房改市场价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扣除有关税费和土地出让金后的净收益,95%归个人所有,5%按规定上交各级财政和有关单位。

  个人上市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不上交所得收益。

  三、鼓励住房消费,活跃住房二级市场

  (一)为支持房改房上市交易,对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皮用权证的,凭房屋、土地权属证书上市交易;对尚未领取土地皮用权证书,在2002年6月30日以前上市交易的,房屋产权人可凭房屋所有权证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30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不论购买新建商品房还是二手房(合房改房),凡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确已入住的,房屋产权人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均可在现住地申请办理户口迁移落户手续。

  (三)加强住房消费的引导与服务。各级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拓展和规范住房消费服务,引导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房地产转让、购房抵押贷款、房屋置换等代理活动和房地产评估业务,为购房人和商业银行提供全方位服务。探索换购住房中介服务方式,扶持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房屋租赁中介、出租房管理和租金代收等业务,重点扶持一批具有一定规模且信誉良好的中介服务机构,使之上规模、上档次,拓展服务领域,提高服务水平。要采用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建立房地产市场网络,及时发布有关住房二级市场的政策和信息,正确引导居民住房消费。

  四、加强住房金融对住房消费的支持

  (一)加大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力度。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各类自住住房(含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商品住房及二手房)、参加集资建房以及职工个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已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再次购买自住住房的,仍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存满1年后,可以用于偿还职工(包括配偶及住房产权共有权人)购买、建造、翻建及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各市、县(省直)住房委员会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从实际出发,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制度,适当提高贷款额度,延长贷款期限,促进住房消费。

  (二)各商业银行应大力支持住房消费,重点增加与住房公积金贷款相配套的组合贷款投入,并积极开展二手房抵押贷款等住房金融业务。

  五、加快现有公有住房出售工作

  (一)各级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和行政事业单位的自管公房,除当地政府规定不宜出售的之外,均应向符合条件的职工出售。各市、县和省直房改部门以及各产权单位应鼓励和支持符合购房条件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

  (二)各市、县2001年度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增幅,原则上不得低于2000年度公有住房出售成本价的3%,具体标准由各市、县政府根据实际制定。今后各市、县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应按逐步与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接轨的原则,按原规定测算,由市、县政府自行制定后公布实施,不再上报审批。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专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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