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暂行规定

2010-11-29 09: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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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市:上海
  • 颁发时间:1996-05-15
  • 发文字号:
  • 发文机构:上海市物价局
  • 实施日期:1996-06-10
  •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 类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商品房用售价格行为,制止价格欺诈,维护正当竞争,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适当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商品房用售(包括现售和预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房价制订和构成)

  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及楼层、朝向增减系数由房产开发企业,经营企业制订。

  商品房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等项目构成。

  水、电、煤气、电话、闭路电视等属住宅配套性质的建设费用计入商品房开发成本,一并计入房价。

  第四条(房价用语)

  销售商品房未经物价部门审核,不得冠以安局工程、解困房、平价房、成本房、微利房等名称,误导蒙骗购房人。

  第五条(基准房价)

  商品房销售价格的基准房价为底层(除商住楼)、朝南房间的价格;一幢房屋的楼层、朝向增减系数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第六条(明码标价)

  销售商品房应明码标价,内容包括,座落位置、结构、规模、面积、计价单位,产权性质、经纪人费用,标价签由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

  采用电子屏幕显示,应将标价内容逐项显示。

  销售价格若有变动应及时更换标价签。

  第七条(售房价格说明)

  销售商品房应备有售房价格说明,内容包括:各种规格房型阁图,各室号整套建筑面积(含比例分摊公用面积),各厅、室使用面积,楼层、朝向房价增减系数,拟定的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及标准。售房价格说明书文本由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

  第八条(销售合同价格)

  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当标明用售价格、建筑结构、装修和设备标准等相关条件,施工图与实测面积差异的处理办法,以及其他涉及价格的内容,应写入合同有关条款或附件。销售合同一经签订,房地产企业和购房人应严格执行,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商品房市场价格上涨、建筑成本变化等为由,擅自变更合同签订的用售价格。

  第九条(收费规范)

  各种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收取房价外费用,不得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追加房价外费用。

  物业管理单位不得收取与自身管理、服务内容无关的商品房建造及配套费用,为购房人代办电话、燃气热水器安装,不得收取代办费外的费用。

  中介服务机构收费应执行市物价局、市房地局《关于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的规定。

  商品房交易、登记收费,应执行有关规定,收织部门应在交费场所公布收费价目表,悬挂收费许可证。

  第十条(价格异议处理)

  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涉及价格内容不明确、有异议的,购房人可向所在地的区、县物价部门申请核定。对有关的行政机关、事业、企业单位价格违法行为,购房人可向所在地物价检查所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处罚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由物价检查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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