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2010-11-23 10:4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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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市:天津
  • 颁发时间:1998-09-02
  • 发文字号:津政办发[1998]56号
  • 发文机构:天津市人民政府
  • 实施日期:1998-09-01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 类别:住房公积金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文  号:津政办发[1998]56号

发布日期:1998-9-2

执行日期:1998-9-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七章 贷款监督

  第八章 附则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

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推动住房商品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住房贷款)是指参加住房公积金制2年以上的职工,购、建住房和大修自有住房的专项贷款。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三条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的资金来源是住房公积金及其他房改资金。第四条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由市人民政府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负责办理(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贷款业务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五条 凡建立住房公积金制2年以上,并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建住房或大修自有住房资金不足时,均可申请个人住房贷款。

  第六条 申请住房贷款的条件是:

  (一)购买住房的,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自建住房的,须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有住房的,须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二)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的,职工申请住房贷款时,需将房价30%以上的自筹资金存入贷款银行;购买现住房的,职工申请住房贷款时,需将房价50%以上的自筹资金存入贷款银行;自建住房的,职工申请住房贷款时,需将房价30%以上的自筹资金存入贷款银行;大修自有住房的,职工申请住房贷款时,需将修房费用50%以上的自筹资金存入贷款银行。(三)借款人同意用自有、共有、第三方自然人的房产或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担保。(四)以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的,同意办理房屋保险。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可贷款额度=借款人及其配偶月工资总额之和×职工个人还贷能力系数×12(月)×借款期限还贷能力系数按不同借款期限确定,5年以内(含5年)为30%,5至10年(含10年)为35%,10至15年为40%。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的,最高贷款额度为房价的70%;购买现住房的,最高贷款额度为房价的50%;自建住房的,最高贷款额度为房价的70%;大修自有住房的,最高贷款额度为所需费用的50%。贷款最高不超过借款人夫妻双方缴存住房公积金余额的10倍,最高限额5万元。最高限额每年7月1日调整一次,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 购买现住房、危改还迁房,大修自有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5年;自建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10年;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的,最长贷款期限15年。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按提前的期限,调整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已归还的贷款本息不再重新计算。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一条 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房产进行抵押,也可用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质押。

  第十二条 以房产抵押时,要按以下各项办理。

  (一)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房产或拥有产权证的第三人房产抵押。

  (二)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房产做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办理公证。

  (三)抵押房产的现值,由贷款银行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贷款银行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

  (四)房产在抵押期间,借款人可以自己使用,并有维修和保证其完好的责任。借款人在告知受让人房产已抵押的情况并经贷款银行书面同意后,其自有房产、共有房产自有部分可以转让、转租,转让所得价款应向贷款银行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贷款银行约定的第三者提存。住房抵押后,住房价值大于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十三条 借款人用有价证券质押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

  有价证券交贷款银行保管,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本付息后,贷款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第十四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或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抵押、质押期间,贷款银行为抵押物、质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在未取得住房产权证之前,可用签订的购、建房合同或协议的全部权益抵押。

  第十五条 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

  (一)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还款期限三个月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失踪或移居国外,借款人合法继承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在处理抵押房产时,共有产权人及第三人有优先认购抵押物的权利。

  第十六条 贷款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抵押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物拍卖费和处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二)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

  (三)支付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四)补交土地出让金;

  (五)归还共有产权人所占份额;

  (六)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贷款,需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银行领取并填写职工个人购建住房借款申请书。

  第十八条 借款人持借款申请书、住房公积金储蓄卡、身份证、户口本、借款人名章和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到贷款银行办理借款申请。贷款银行经审查认为合格后,为借款人出具贷款意向书。

  第十九条 借款人凭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意向书与售、建房单位签订购、建房合同或协议。

  第二十条 借款人凭购、建房合同或协议与贷款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同时将购、建房或大修自有住房的自筹资金存入贷款银行。

  第二十一条 用有价证券进行质押的,借款人持有价证券交贷款银行收押保管,同时凭购、建房合同或协议与贷款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借款合同。

  第二十二条 用房产进行抵押的,借款人凭购、建房合同或协议与贷款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分别按以下情况办理住房抵押登记:

  (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天津市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天津市房屋他项权登记审核表、购建房合同、抵押合同、借款人身份证和借款人名章,到住房座落的区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

  (二)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以期房抵押的,借款人持天津市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天津市房屋他项权登记审核表、购建房合同、销售许可证复印件、抵押合同、借款人身份证和借款人名章,到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确认书。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持房屋他项权证或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确认书到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贷款银行代办房屋保险。

  第二十四条 用于购房的贷款,由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和购房合同或协议,将借款人自筹资金存款和贷款,用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银行帐户;用于自建住房、大修自有住房的贷款,由借款人按借款合同支取。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五条 贷款的偿还,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借款人须按借款合同规定,每月到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也可委托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转交贷款银行。每月还本额=借款额(元)÷借款期(月)

 
[借款期(月)+1] ×借款额(元)×月利率
每月还息额= ──────────────────────
借款期(月)×2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后,应在一个月内到产权管理部门领取《天津市房屋他项权注销申请书》,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七章 贷款监督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 要配合贷款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第二十八条 职工个人住房贷款要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如借款挪作他用,贷款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挪用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利息。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抵押物的评估费、手续费、保管费等由借款人负担。

  第三十条 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对方,在双方未达成协议前,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拟定的天津市职工个人购建住房贷款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1997]13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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