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0-11-29 17:1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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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市:天津
  • 颁发时间:2005-11-29
  • 发文字号:津公积金委[2005]9号
  • 发文机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 实施日期:2006-01-01
  •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 类别:住房公积金

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03〕1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六)项修改为:“支付配租或政府招租补贴的经济租赁房房租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将第(七)项改为第(九)项。

  二、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原第十五条中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和“住房公积金余额”统一修改为“住房公积金金额”。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金额。”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金额,合计不得超过减除政府补贴后已支付的经济租赁房房租。”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不得超过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及之前的住房公积金金额。”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八)、(九)项及第六条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金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三)项修改为:“职工建造、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供区、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供区、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或乡镇政府出具的《准建证》及复印件。”

  将第(四)项修改为:“职工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区、县级及以上房管、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区、县级及以上房管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及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或乡镇政府出具的《准建证》及复印件。”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支付配租的经济租赁房房租的,提供《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赁合同》及复印件、《天津市公有住宅房屋租金收据》及复印件;支付政府招租补贴的经济租赁房房租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复印件、《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及复印件、《天津市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领取通知单》及复印件。”

  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提供《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复印件、户口簿及复印件。”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提供《就?失业证》及复印件。”

  各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12月20日起施行。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管理部和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业务承办。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金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支付配租或政府招租补贴的经济租赁房房租的;

  (七)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八)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九)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职工户口迁出本市、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六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金额。

  第七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金额。

  第八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同时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金额,只能提取购房合同或协议签订当月之前(含当月)或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被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费用。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金额,合计不得超过已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金额,合计不得超过减除政府补贴后已支付的经济租赁房房租。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不得超过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及之前的住房公积金金额。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八)、(九)项及第六条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金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储蓄卡、单位出具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并按以下各条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五条 职工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金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配偶身份证及复印件、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危改还迁房、集资建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及复印件、购房发票及复印件。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还需提供契税完税证明。

  (二)职工购买私产房、公有现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及复印件、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三)职工建造、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供区、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供区、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或乡镇政府出具的《准建证》及复印件。

  (四)职工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区、县级及以上房管、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区、县级及以上房管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及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或乡镇政府出具的《准建证》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职工离休的,提供市委老干部局和中央各部委老干部局颁发的离休证及复印件;职工退休的,提供区县劳动部门颁发的退休证、县处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颁发的退休证或退职证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复印件和天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天津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 职工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借款合同、偿还住房贷款凭证及复印件。

每份偿还住房贷款凭证只能办理一次提取手续。

  第二十二条 支付配租的经济租赁房房租的,提供《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赁合同》及复印件、《天津市公有住宅房屋租金收据》及复印件;支付政府招租补贴的经济租赁房房租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复印件、《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及复印件、《天津市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领取通知单》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提供《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复印件、户口簿及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提供《就?失业证》及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职工档案关系所在地开具的该职工未重新就业的证明及复印件。

  职工户口迁出本市的,提供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居民户口本及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复印件、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复印件。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七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第二十八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及单位出具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部或分中心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或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提取凭证直接到封存的管理部或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经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工凭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储蓄卡和管理部或分中心审批同意后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经审批不准予提取的,管理部或分中心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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