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规则

2016-06-12 16:38:10来源:中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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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2号)等有关法律规定,为贯彻落实《湖南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湘建房〔2011〕196号),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成立湖南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市州、县市区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全省各市州、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相应领导班子,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地区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三条 湖南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公室(下称省信管办)设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地产监管处。主要职责为:负责全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制度建设、系统开发与维护、人员培训,承办全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的征集、评价、披露和使用管理以及评价报告的审核工作,监督、指导全省各市州、县市区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下称信管办)工作。

  第四条 各市州信管办具体负责本地区行业信用信息的征集、行业信用等级评价申请受理、组织行业信用等级评价、出具行业信用等级初评意见、接受咨询和投诉,并经省信管办授权,依托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官方网站,《住宅与湖南信息网》(www.hunfdc.com)、《湖南房地产》杂志建立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信息发布平台。

  各市州、县市区信管办办公及人员经费由各地自筹与省信管办部分调剂解决,组成人员须报省信管办备案。经费调剂额度由省信管办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全年收支统筹安排。具体经费分配方案另行通知。

  第五条 各市州、县市区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及工作人员的工作成绩纳入湖南省房地产行业行政管理系统绩效考核内容,考核不合格者,建议主管部门予以更换或辞退,省信管领导小组视情将考核结果通报给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第二章 信用信息征集

  第六条 房地产信用信息的征集方式,包括企业及其执业人员自行申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等单位提供、公众投诉与表扬、媒体的公开披露等方式。

  房地产信用信息的征集,应当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信管办应当主动与本级人民银行、国土资源、税务、工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等部门及行业组织建立信用信息征集联络员制度,在上述部门、组织内设立专职信用信息联络员,随时收集、统计相关信用信息,建立每季度对行业信用信息进行核对制度。

  第八条 房地产企业必须建立行业信用档案联络员制度(《行业信用档案联络员登记表》样式见附件一),指定专人负责本企业各种信用信息的统计、上报、联络工作。联络人员如有变更,必须及时通知当地信管办。企业信用档案联络员每季度最后一个月30日前应将本单位信用信息变动情况上报企业注册地信管办。

  房地产企业联络员必须客观真实上报本企业的信用信息。

  第九条 各级信管办必须加强对房地产行业执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力度,及时收集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第十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实可靠、完整全面,并对其提供和申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发现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信管办报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

  公众对企业及其执业人员的投诉、表扬,应当署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并对投诉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言词的适当性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湖南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由省信管办统一开发。凡是在湖南省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行业有关经营行为的企业和执业人员必须到企业注册所在地信管办免费领取登录名和登录密码,并在5个工作日内登录湖南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官方网站——《湖南住宅和房地产信息网》(网址:http://www.hunfdc.com/),进行会员注册,并登录系统管理界面,如实填写上报本企业(个人)信用信息。

  在规定时间没有到信管办领取《湖南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未及时填写本单位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信管办应主动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各级信管办在确认房地产企业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情况时,应严格执行告知程序,将相关情况在作出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上报本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和上一级信管办(上报内容包括文字资料和网络电子数据)。

  省信管办定期将省外房地产企业的有关信用信息情况及时通报企业注册所在地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或资质管理部门。

 第三章 信用信息评价

  第一节 信用分值评估

  第十三条 各级信管办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底前启动辖区内企业及执业人员上年度信用分值评估工作,1月底前将企业及执业人员上年度信用评估初值告知当事人。2月15日前将评价结果报送省信管办。

  第十四条 外地注册企业原则上由项目所在地的信管办负责信用分值初评,省信管办负责综合复评。

  信用分值评估一般采用软件自动打分与人工录入相结合的方法,必要时,省信管办可组织专家组对企业进行实地考核评估。

  第十五条 各级信管办应当在信用分值初评前,主动采集初评企业及执业人员在辖区外的信用信息;企业项目所在地信管办应将不在本地进行初评的企业及执业人员信用信息及时提供给其初评信管办。

  第十六条 省信管办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省级人民银行、国土资源、工商管理、税务、公安等部门及行业组织征集信用信息,核准各级信管办上报上年度信用评估值,并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和其他形式同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节 信用等级评价

  第十七条 各级信管办均可接受企业及执业人员信用等级评价申请。各级信管办在受理企业及执业人员信用等级评价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必须将申请受理情况报送省信管办。

  第十八条 各级信管办应当及时将上年度信用评估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并不得泄露给他人。

  第十九条 省信管办在接到信管办信用等级评价申请后,应当向省级人民银行、国土资源、工商管理、税务、公安等部门及行业

  组织采集、核对信用信息,并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信用等级评价报告。信用等级评价报告按照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评价费用。

  报告应当客观反映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和臆测。信用等级评价应有2个评价员同时负责评价,由审核员及负责人签名。

 第四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各级信管办披露企业及其执业人员信用信息时,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进行;不得将不同企业及其执业人员的同类信息进行比较性披露。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及其执业人员信用信息披露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对企业及其执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公示,其公示期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示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入到记录信息数据库。

  (二)企业及其执业人员基础信用信息中的信息,披露期限至企业及其执业人员执业终止为止;

  (三)企业及其执业人员良好信用信息中的信息,披露期限为3年,但有有效期限的除外;

  (四)企业及其执业人员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披露期限为3年;

  (五)企业及其执业人员警示信息中的信息,披露期限为5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自信用信息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在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入到存储数据库中永久保存信息;仅供行政机关(机构)有特殊需;第二十二条属于依法限制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负;第二十三条被征信企业及其执业人员每年可以免费查询;第二十四条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及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第二十五条查询者查询其他房地产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第五章信用信息管理监管机制;第二十六条各级信管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通报其主管;(一)未按要求及时完成企业和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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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库中永久保存信息;仅供行政机关(机构)有特殊需要时查询,一般不对其他部门及个人公开。

  第二十二条 属于依法限制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有关注册登记、对外投资、行政许可以及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限制期限为3年,限制期限届满时,系统自动解除其记录。

  第二十三条 被征信企业及其执业人员每年可以免费查询自身的信用信息记录一次,再次查询则按照物价主管部门核准的信息查询收费标准收取查询费。

  第二十四条 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及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查询房地产企业或者执业人员信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查询。

  第二十五条 查询者查询其他房地产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必须有相关企业或个人的书面授权,对所获得相关企业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不得对外扩散,不得采用复印、抄录、涂改、转发等方式改变信用信息内容;由于查询者使用不当给相关企业及其执业人员造成损害的,查询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信用信息管理监管机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信管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通报其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者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责任。

  (一) 未按要求及时完成企业和执业人员信用信息采集任务的;

  (二) 采集信息不完整准确的;

  (三) 未按照本规则相关条款要求进行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第二十七条 各级信管办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通报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者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责任:

  (一)未及时进行企业及其执业人员信息采集和更正的;

  (二)采集信息不完整准确,致使无法进行信用评价的;

  (三)违规征集和披露、向第三方非法提供企业及其执业人员信用信息的;

  (四)擅自对企业及其执业人员信用信息进行修改的;

  (五)无理拒绝被征信企业及其执业人员查询其自身信用信息的。

  第二十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信息联络员提供虚假、错误信息或者违反本规则规定使用信用信息的,视情节通报有关单位主管部门,建议给予通报批评。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后果者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核时有失职渎职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及其信用信息联络员违反本规则规定提供虚假信息的,通报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信用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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