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细则

2016-06-12 16:01:22来源:中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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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总 则

  (一)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区房地产市场信用体系,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行为和房地产市场秩序,形成广泛和强大的道德社会监督机制,提高房地产开发行业诚信度和公信力,强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房地产市场环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自治区注册及外省注册在本自治区从事开发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三)本细则所称信用信息管理是指在记录房地产开发企业基本信息的基础上,对其从业行为中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进行全面记录和信用状态综合评价的客观反映。

  基本信息是指描述房地产开发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基本情况、主要管理人员情况、企业经营和财务情况等基本情况的信息;良好行为记录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受到县级(含县级)以上行政机关、金融机构或者行业协会有关表彰、奖励的情况;不良行为记录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现违反房地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其它商业失信行为,违反房地产开发资质管理有关规定或经房地产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核实并依法处理的行为。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运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用等级进行综合评价,实行动态管理。

  (五)自治区建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工商、国土资源、地税、统计、物价、人民银行、银监局等部门参加的全区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体系厅(局)际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指导全区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各市、县房地产、工商、国土资源、地税、统计、物价、人民银行、银监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密切协作、优势互补、信息共享”的原则,做好当地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日常管理工作。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日常管理工作。

 二、信息管理

  (六)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本地区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的备案通过该系统进行,其数据传输应通过互联网传送,以保证记录的实时、准确。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本地区工商、国土资源、地税、统计、物价、人民银行、银监局等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等建立信用信息互通、信息资源共享的渠道,及时获取企业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信息。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确定专人负责房地产信用信息数据的录入和报送工作,并于每季度末10日前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房地产信用信息数据。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经核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及时录入信用信息系统,并于每季度末7日前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

  (八)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集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填报的基本信息、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进行核实、记录并将经核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及时录入信用信息系统,于每季度末7日前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各市、县工商、国土资源、地税、统计、物价、人民银行、银监局等部门负责定期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在辖区内从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信息。

  (九)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在新闻媒体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经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公示的保留时间不少于6个月。

  (十) 外省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自治区从事开发经营活动中出现的良好和不良行为,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注册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中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批资质的,同时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本自治区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外省从事开发经营活动中出现的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参与其年度信用等级评定。

  (十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认为其被公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报送该信息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更正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资料。报送该信用信息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核实,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意见,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作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决定。

  (十二)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信息共享单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披露法律、法规禁止披露的信息。任何单位、个人非依规定权限、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删信用信息。 

  三、信用等级评定

  (十三)全区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每年进行一次。信用等级分为AA、A、B三个等级和不予评定,分别表示企业的信用程度。AA级表示能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守信原则,管理规范,综合经济实力强,评定期内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的表彰和奖励,具有良好的社会信用;A级表示能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守信原则,综合经济实力较强,信用程度一般;B级表示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守信意识差,综合经济实力差,评定期内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属严重失信企业;不予评定表示评定期内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属注销房地产开发资质企业。

  (十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采取对其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量化打分的方法进行。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统计时间截止于信用等级评定期末。每个企业每一评定期内基础分值为100分,良好行为设定不同分值加分;不良行为设定不同分值扣分;凡在评定期内有不良行为的企业,不再计算其良好行为;综合评定得分在170分(含170分)以上的为AA级;综合评定在70分(含70分)-169分之间的为A级;综合评定得分在70分以下的为B级。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不予评定标准所列情况之一的,不予信用等级评定,并注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有降低资质等级标准所列情况之一的,在进行信用等级评定扣分的同时,降低其资质等级(评分标准附后)。

 四、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十五)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作为对其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依据。

  (十六)各级建设、房地产、工商、国土资源、地税、统计、物价、人民银行、银监局等有关部门按照信用等级,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分别实施以下信用监管:

  1、对信用等级为AA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信用激励机制,以扶持发展、加强服务为主,鼓励其做大作强,实施简化监督和较低抽检率的日常检查。

  (1)信用等级为AA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是自治区的优势骨干企业,享受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鼓励扶持政策;

  (2)由自治区建设、工商、国土资源、地税、统计、物价、人民银行、银监等有关部门联合颁发奖牌,以资鼓励;

  (3)在申请办理资质年检、续期、出省和设立分支机构等手续时,可免于审查(不包括一级企业资质续期);

  (4)实行直接挂钩、重点跟踪服务,扶持其做大做强;

  (5)对其办理各项审批手续设立绿色通道,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提供简便、快捷的相关服务或较好的辅导和工作提示。

  (6)统计部门加强对其进行信息咨询服务,及时提供各地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状况,分析预测房地产市场宏观走势,为其发展规划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7)各金融机构增加对其贷款授信,并提供多种金融服务;

  (8)在参与国家和自治区评比表彰中,予以优先推荐;

  2、对信用等级为A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信用提示机制,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抽检率的日常检查。

  (1)在申请办理资质年检、续期、出省和设立分支机构证明等手续时,重点作程序性的查验;

  (2)提供可能的辅导或工作提示。

  (3)不推荐评优奖励,不优先提供各种优惠,不实行重点帮扶。

  3、对信用等级为B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严格信用限制机制,实施全过程监管和较高抽检率的日常检查。

  (1)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信用警告;

  (2)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信用等级评定中,有降低资质等级标准所列情况之一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降低其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的决定;

  (3)在申请办理各种审批手续时,予以限制和重点审查;

  (4)列入专项检查的重要监管对象;

  (5)依法严格限制其开发规模,严格审查房屋拆迁、销售条件,重点监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项目资本金、预售款的收取和使用;

  (6)统计部门将其敖统计执法检查重点名录库,定期对其统计数据质量进行评估,对于统计报表填报失真的企业,要依法查处并组织企业承包有关人员进行统计法规和统计知识专项培训,取消当年统计工作各项评比资格,并视其问题性质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7)各金融机构不再对其发放新的贷款,已发放的垡要加强管理,并逐步减少直到全部收回;

  (8)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法宝代表人、经营管理人员进行不少于3天的开发建设专业法律、法规培训;

  (十七)各有关部门实施的专项检查、举报投诉核查、上级督办件核查或案后回查等非日常检查不受上列监管类别的限制。

  附 则

  (十八)各市、县房地产、工商、国土资源、地税、统计、物价、人民银行、银监局等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明确分管领导、人员和职责。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的,应进行查处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附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打分标准

  一、 房地产开发企业良好行为加分标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考核年度内获得国家行政机关表彰、奖励的,每项加70分;获得国家级行业协会、金融机构等单位表彰、奖励的,每项加50分。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考核年度内获得省级行政机关表彰、奖励的,每项加50分;获得省级行业协会、金融机构等单位表彰、奖励的,每项加30分。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考核年度内获得地市级行政机关表彰、奖励的,每项加30分;获得地市级行业协会、金融机构等单位表彰、奖励的,每项加20分;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考核年度内获得县级行政机关表彰、奖励的,每项加20分;获得县级行业协会、金融机构等单位表彰、奖励的,每项加10分;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考核年度内积极参与扶贫、帮因、助教等公益性事业,或向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和人民伸出援助之手,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加50分;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1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加30分;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5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加10分。

  同一行为分别得到多部门或多级行政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表彰、奖励的,只按加分标准最高的一项予以加分。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良行为扣分标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考核年度内有以下不良行为之一的,不予信用等级评定,并注销其《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1、暂定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一年无开发项目或仅以转让项目续存的;

  2、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连续二年以上无开发项目或仅以转让项目续存的;

  3、严重抽逃注册资本,使企业注册资本达不到企业设立条件的;

  4、专业技术人员严重流失,缴纳社会保险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达不到企业设立条件的;

  5、上年度开发活动中有3次或3次以上经核实确认的工程质量投诉,或者出现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6、严重侵害购房者合法权益,引起3次或3次以上集体投诉上访的;

  7、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资质年检的;

  8、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9、进行非法集资的;

  10、工商年检不合格,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考核年度内有以下不良行为之一的,扣50分,并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理:

  1、抽逃注册资金,使企业注册资金达不到原资质等级标准,但符合以下资质等级标准的;

  2、专业技术人员流失,缴纳社会保险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达不到原资质等级标准,但符合以下资质等级标准的;

  3、在开发活动中有2次经核实确认的工程质量投诉,或2次开发项目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

  4、资产负债率大于95%(含95%)的;

  5、经查实,在年检或信用等级评定材料材料申报中弄虚作假的;

  6、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

  7、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8、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9、有严重偷、骗、欠、抗税行为的;

  10、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未取得预售许可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11、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出售给他人的;

  12、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

  13、开发量未达到资质等级要求50%的;

  14、不按规定建立信用信息系统或不参加信用等级评定的;

  15、采取假按揭骗取银行贷款,并形成不良贷款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考核年度内有以下不良行为之一的扣40分:

  1、商品房销售中,未按规定向购房者发放《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2、不依法履行房屋保修义务的;

  3、房屋销售面积“缺斤短两”的;

  4、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方案的;

  5、违反规定擅自实施房屋拆迁的;

  6、采取假按揭骗取银行贷款的;

  7、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将预售款挪作他用的;

  8、分割拆零销售商品房的;

  9、虚拟买卖合同,囤积房源的;

  10、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11、闲置开发建设用地2年以上(含2年)的;

  12、不实行商品房价格备案,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13、以高于明码标价所标示的价格销售或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费的;

  14、将应在商品房销售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改为在价外另行收取的;

  15、擅自提高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的,或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强制收取服务费等其他费用的;

  16、已经备案的商品房销售价格,执行期限少于30天的;

  17、使用虚假、模糊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人与其交易的;

  18、通过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各种不正当手段,哄抬价格的;

  19、在经营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侵害购房者合法权益的;

  20、工商年检不合格的;

  21、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占应付工程款比例达到25%以上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考核年度内有以下不良行为之一的,

  扣30分:

  1、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

  2、未按规定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

  3、未按规定委托房地产项目监理的;

  4、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理工期的;

  5、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和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报送房地产主管部门的;

  6、有偷、骗、欠、抗税行为的;

  7、未在售楼现场向房屋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8、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差别较大的;

  9、委托没有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10、销售已抵押的商品房,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将抵押情况告知买受人的;

  11、不按时缴纳物业维修储备金的;

  12、处理批转信访投诉矛盾不力的;

  13、不按时填报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或填报中弄虚作假的;

  14、不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内容履约的;

  15、未在商品房销售广告中按照规定载明开发企业名称、资质证书编号、预售许可证号和代理销售商品房的中介机构名称的;

  16、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含有封建迷信内容,有悖社会良好风尚的;

  17、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存在价格、面积欺诈内容的;

  18、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对房地产坐落位置、配套设施、材料选用、管线埋敷、环境布局、交付使用时间等情况陈述不真实的;

  19、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误导消费者的;

  20、不按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的;

  21、不按时偿还商业银行贷款的;

  22、拒报、虚报、瞒报、迟报房地产开发统计报表的;

  23、不按时上报管理部门要求报送的材料的;

  24、不按规定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各项活动的。

专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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