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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解读

2020-11-03 13:55:52来源:民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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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政部印发《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加强社会组织信用管理作出统一安排。现就《办法》有关问题进行解答。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社会组织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社会组织改革发展,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的决定,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大力支持社会组织在服务国家、服务社会、服务群众、服务行业中发挥积极作用,努力推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截至目前,全国社会组织超过77.3万个,其中,社会团体36.3万个,基金会0.6万个,社会服务机构40.4万个。

  社会组织的快速发展,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转变政府职能,深化简政放权,创新监管方式。信用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是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是推进“放管服”改革,实现行政监管、组织自律与社会监督有效结合的重要抓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提出,建立社会组织“异常名录”和“黑名单”,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联动,将社会组织的实际表现情况与社会组织享受税收优惠、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等挂钩;《慈善法》规定“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正在修订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也将信用监管纳入其中,这些都为社会组织信用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政策支撑。社会组织法人库、信用信息平台等信息化建设不断推进,为信用管理提供了技术支撑。部分地方民政部门立足当地实际,对社会组织信用监管进行了有益探索,为《办法》的制定提供了实践经验。民政部在加快基础建设和总结地方实践的基础上,落实中央文件和法律法规的要求,立足构建全国统一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和管理制度,制定出台了《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二、《办法》制定的意义是什么?

  一是有利于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37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对突出的诚信缺失问题,既要抓紧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又要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使人不敢失信、不能失信”。社会组织诚信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一环,《办法》落实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有关要求,将社会组织纳入信用监管范畴;同时,加强与发改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信用监管指导文件的衔接,对进一步健全社会组织信用管理制度,规范社会组织信用管理具有积极作用。

  二是有利于强化社会组织责任和诚信意识。《办法》通过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增加了违法成本和惩处力度,强化了信用约束,倒逼社会组织加强诚信自律建设,有利于从源头上防范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三是有利于广泛动员社会监督。《办法》明确要求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开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将社会组织信用情况置于“阳光监督”之下,对动员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监督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办法》共26条,以建立信用约束为核心,主要分为五部分内容。一是明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范畴;二是规定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的基本原则;三是规定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具体情形;四是确定信用监管的程序要求,包括认定程序、移出程序、异议处理等;五是明确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四、登记管理机关的信用监管职责包括哪些?

  (一)信息采集与记录。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形成或者获取后5个工作日内,将信息采集录入到社会组织信息管理系统。

  (二)失信管理。依据社会组织失信情形,分别将其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三)信息公开。社会组织的基础信息、年报信息、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等信息,以及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应当向社会进行公开,登记管理机关通过互联网向社会提供查询渠道。

  (四)动态管理。社会组织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2年的,登记管理机关将其移出异常名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社会组织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期间再次出现失信行为的,重新计算列入时限。

  (五)信用修复。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符合条件的,可以移出。

  (六)异议处理。社会组织对信用管理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管理机关经核实确认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七)实施奖惩。一方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社会组织的守信行为予以激励,对失信行为予以惩戒;另一方面,建立部门间的联动响应机制,推行联合激励和惩戒。

  五、在相关法规修订出台前,如何做好信用信息管理与年度检查的衔接?

  现行法规对社会组织规定实行年度检查,《办法》考虑到法规修订和改革的方向,未将年检结论纳入失信行为的指标。但是,对于年检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存在的相应违法违规情形,可以对照《办法》的规定进行信用管理。

  六、信用监管与行政处罚是什么关系?

  信用监管与行政处罚是登记管理机关两种不同类型的行政管理措施,可以同时并用。活动异常名录与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属于对社会组织的信用约束和惩戒,并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社会组织受到行政处罚的,将被认定存在失信行为,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将其纳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七、社会组织哪些行为将被认定为失信行为?

  《办法》对失信社会组织设置了“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两个梯次的信用管理制度。

  具体来说,以下情形将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一是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主要包括:未按照规定时限报送年报和所报送的年报材料不符合有关规定等情形。

  二是未按规定设立党组织的。社会组织党建是社会组织自身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社会组织正确政治方向的根本所在。根据中央加强社会组织党建的部署及党的十九大报告的精神,《办法》将党建情况作为衡量社会组织信用的一个标准。

  三是未按期完成整改的。实施信用管理是为了更好促进社会组织规范运作,对于轻微违法违规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教育和责令改正为主,只要社会组织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了整改,《办法》不将其认定为失信行为;未按期完成整改的,则认定为失信。

  四是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不再符合公开募捐资格条件或者6个月以上不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本项是落实《慈善法》的有关规定。

  五是受到较轻行政处罚的。社会组织受到行政处罚,说明该组织存在客观、确定的违法行为,应视为存在失信情形。其中,受到较轻行政处罚的(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将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需要注意的是,《办法》所列示的处罚,并不限于由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其他部门对社会组织的行政处罚也应计入。

  六是住所无法联系的。住所是社会组织活动的必要条件,也是社会公众联系、监督社会组织的重要途径。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提示风险。

  七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下情形将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是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2年的。社会组织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后,如果对违法违规情形一直不予纠正,说明该组织要么不愿改正,要么没有能力改正,应当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二是被撤销登记的。社会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登记(包括成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主观恶意明显,行为性质恶劣,应当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三是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社会组织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包括:限期停止活动、5万元以上罚款、吊销登记证书),说明该组织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应当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四是三年内多次受到较轻行政处罚的。单次较轻行政处罚属于应列入活动异常名录的情形,但若三年内两次以上受到处罚,属于情节严重,将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五是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本项属于对既有失信信息的采集和转载。

  六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还将被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同时,在获取资金资助、购买服务、授予荣誉、等级评估等方面受到资格限制或影响。此外,登记管理机关还将与相关部门通过签署联合惩戒备忘录等方式,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实施联合惩戒。

  八、社会组织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前是否会有事先告知?

  为充分保护社会组织合法权利,同时促进信用管理的规范化、透明化,《办法》规定,对于因非行政处罚事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告知社会组织被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社会组织有异议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

  社会组织因处罚事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考虑到登记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已经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因此,不再重复进行事先告知。

  九、社会组织在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期间再次出现失信行为怎么办?相关时限如何计算?

  《办法》针对社会组织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期间再次出现失信行为的情况,加大了规制力度,相关时限重新计算。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社会组织在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期间,再次出现应当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情形的。由于社会组织又一次出现性质相同的失信行为,故列入时限从登记管理机关再次作出列入活动异常名录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是社会组织在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期间,出现应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形的。鉴于社会组织在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期间,出现了性质更加严重的失信行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社会组织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同时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列入时限从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之日起计算。

  三是社会组织在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期间,出现应当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形的。鉴于社会组织已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在此期间再次出现失信行为,属于性质恶劣,因此须延长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时间,列入时限从登记管理机关再次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十、社会组织对信用管理有异议的如何处理?

  社会组织对自身信用信息、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登记管理机关经核实发现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经核实后作出不予更改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一、社会组织如何从活动异常名录中移出?

  活动异常名录实行“快进快出”原则。社会组织按规定履行了义务或者完成整改的,即可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移出。若不存在应当整改或者履行相关义务情形的,社会组织须在活动异常名录满6个月后方可移出。

  十二、社会组织如何从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移出?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实行“严进严出”原则。被列入的社会组织须满2年,且在此期间没有出现应当列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方可申请移出。因被吊销登记证书、撤销成(设)立登记而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完成注销登记后,由登记管理机关移出。

  因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2年而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移出前还须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完成整改要求。

  十三、对信用良好的社会组织有哪些激励措施?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是信用监管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信用良好的社会组织,将在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事项、获得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获得资金资助和政策扶持、获得各类表彰和奖励等方面享有优先权。登记管理机关、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社会组织的信用记录实施联合激励。

  十四、社会组织信用监管下一步有何工作安排?

  《办法》完成了社会组织信用监管制度从无到有的第一步,信用监管的实施还有待于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一是完善相关制度。推动行政法规在修订中增加信用监管的内容,增强监管的制度保障;同时,完善信息公开和信用监管制度,尽快制定、出台相应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范社会组织信息公开行为,扩大信用监管覆盖面。

  二是加强部门联动。坚持信用监管“一盘棋”,推动部门间联合奖惩,构建“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的信用管理格局。

  三是加强信息化建设。加快社会组织法人库、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平台建设,推动实现与“信用中国”平台的对接和信息推送、交换功能。增加中国社会组织网的信用信息发布与查询功能,规范信息发布内容,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将中国社会组织网打造为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发布、查询和监督的统一平台,实现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一站式服务。

  四是加强信用宣传。充分利用中国社会组织网、“中国社会组织动态”官微等互联网平台,宣传社会组织信用管理先进典型,加强社会组织失信行为警示曝光,提升社会组织信用约束意识。  

  附件: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信息的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依法依规纳入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导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在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信息共享、动态更新的原则。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开展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年报信息、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七条 基础信息是指反映社会组织登记、核准和备案等事项的信息。

  年报信息是指社会组织依法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并向社会公开的信息。

  行政检查信息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形成的结论性信息。

  行政处罚信息是指社会组织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结果、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时间、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等信息。

  其他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及有效期限、获得的政府有关部门的表彰奖励、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事项、公开募捐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等与社会组织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信息形成或者获取后5个工作日内将应予记录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录入到社会组织信息管理系统。尚未建立社会组织信息管理系统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及时采集、记录相关信息。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信息安全。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组织未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信用信息,建立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制度。

  第十条 因非行政处罚事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社会组织书面告知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告告知。

  社会组织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的,社会组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陈述申辩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作出是否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党组织的;

  (三)登记管理机关在抽查和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发放整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改,社会组织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存在《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五)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六)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邮寄专用信函向社会组织登记的住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作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存在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但由业务主管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书面证明该社会组织对此不负直接责任的,可以不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在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期间,再次出现应当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移出活动异常名录,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如不存在应当整改或者履行相关义务情形的,自列入活动异常名录之日起满6个月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2年的;

  (二)弄虚作假办理变更登记,被撤销变更登记的;

  (三)受到限期停止活动行政处罚的;

  (四)受到5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

  (五)三年内两次以上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六)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七)被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吊销登记证书、撤销成(设)立登记决定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在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期间,出现应当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列入之日起,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2年,且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2年,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该组织完成注销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八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登记决定或者“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依法撤销或者删除的,社会组织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的信用信息、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开。登记管理机关通过互联网向社会提供查询渠道。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对自身信用信息、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经核实后作出不予更改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国家和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规定,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有关部门提供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实现部门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采取相应的激励和惩戒措施,重点推进对失信社会组织的联合惩戒。

  第二十三条 对信用良好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优先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事项;

  (二)优先获得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

  (三)优先获得资金资助和政策扶持;

  (四)优先推荐获得相关表彰和奖励等;

  (五)实施已签署联合激励备忘录中各项激励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不给予资金资助;

  (三)不向该社会组织购买服务;

  (四)不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五)作为取消或者降低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重要参考;

  (六)实施已签署联合惩戒备忘录中各项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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