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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0-11-10 15:21:43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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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住建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活动,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优化营商环境,为全区住建行业发展提供良好的信用保障,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站通知公告栏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0年12月10日。

  联系人:孙红才

  电话:0471——6944515

  传真:0471——6962563

  电子邮箱:zjtzcfgc@163.com

  通信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东街15号建设大厦715室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11月09日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业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住建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活动,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依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主体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以及信用档案数据库、信息系统的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自治区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社会组织等,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办法所称行业信用主体,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在房地产业、建筑业、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运营等行业企业和从业人员。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活动,应当保证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和审慎的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五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盟市、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盟市、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属地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依法依规梳理编制本地区本领域公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使用管理工作。全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和水平,在推进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七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行业管理权限,加强对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及监督管理;

  (二)搭建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三)建立与住房城乡建设部、自治区政府相关部门之间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四)指导盟市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八条 盟市、旗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落实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

  (二)维护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数据并建立完善有关信用档案;

  (三)按照行业分级管理权限,负责相关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

  (四)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分类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增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

  第十条 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单位)基础信息和人员基础信息。

  企业(单位)基本信息主要包括:

  (一)企业(单位)身份信息,包括名称、注册地、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姓名等;

  (二)资质资格信息,包括等级、有效期及监督检查记录等;

  (三)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明确的其他基本信息。

  注册执业人员基本信息主要包括:

  (一)个人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等;

  (二)资格信息,包括资格类别、等级、证号、有效期及监督检查记录信息等;

  (三)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明确的其他基本信息。

  第十一条 增信信息是指行业信用主体从事住房城乡建设行业生产经营及参与建设行业其他活动时,依法依规办事,行为规范,严格履行社会责任和义务,受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社团组织表彰、奖励以及社会公益行为等信息。

  第十二条 一般失信信息是指行业信用主体从事住房城乡建设行业生产经营及参与建设行业其他活动时,未执行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业行为规范等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获得行政许可、行政奖励后违反信用承诺制度的信息;
    (二)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和转借、转租所承租公共租赁或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且拒不腾退的信息;

  (三)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受到供热、供水、燃气用户投诉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信息;

  (四)房地产、建筑业企业及从业人员违规经营、弄虚作假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严重失信信息是指行业信用主体从事住房城乡建设行业生产经营及参与建设行业其他活动时,未执行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业行为规范等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通报批评以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情节严重、社会危害程序较大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因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被处行政处罚的信息;

  (二)严重破坏房地产、建筑业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信息;

  (三)拒不履行、逃避执行司法机关裁判和行政机关决定的信息;

  (四)以欺瞒、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奖励等的信息;

  (五)供热、供水、燃气企业违规收取报装费用、质价不符、捆绑销售、强行销售以及不及时消除和整改安全隐患的信息;

  (六)房地产、建筑业企业及从业人员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 增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按照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进行记录。

  旗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依法依规制定各自的具体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联合惩戒。

  第十五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行业特点和管理需要,按照“谁使用、谁评价”的原则,结合应用领域开展信用评价。

  鼓励第三方机构利用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息开展信用评价。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记录

  第十六条 基本信息记录:

  (一)自治区内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由企业注册地旗县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资质、资格、备案等信息以及掌握的相关材料予以记录;

  (二)外省企业由企业所实施的项目所在地旗县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掌握的相关材料予以记录。

  (三)注册执业人员由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掌握的相关材料予以记录。

  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原记录信息的部门应当及时对变更后的内容进行核实、确认,并对原记录内容予以变更。

  第十七条 增信信息记录:

  (一)旗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授予称号的,在决定正式生效后15日内,由作出决定的部门记录;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增信行为信息,由行业信用主体向同级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报,有关部门核实确认后予以记录。

  第十八条 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信息由旗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级各部门通过下列渠道征集:

  (一)对行业信用主体实施的日常监督;

  (二)依法进行的执法检查;

  (三)对行业信用主体违法事项举报、投诉和新闻媒体曝光事项的核实;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自治区及自治区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和通报;

  (五)行业社团组织的相关文件;

  (六)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推送各部门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信息记录:

  (一)旗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通报,由作出部门在决定生效之日或文件印发之日起7日内记录;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自治区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记录;

  (三)行业社团组织相关文件涉及行业信用主体不良行为信息的,由同级住房城乡建设系统相关部门负责收集、汇总并记录。

  第二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记录时,应当对下列资料进行核实:

  (一)行政机关颁发的资质资格证书、营业执照;

  (二)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批文件、登记或者备案文书;

  (三)表彰、奖励、授予称号的证书或者书面决定;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和其他有关书面决定(责令整改通知书、通报批评文件等);

  (五)行业社团组织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主体的增信信息、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最长为5年,最短为6个月。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其重要程度分别设定信息公布的期限。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自信用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国家或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披露期限届满,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转为档案保存,自然人的公用公共信用信息予以删除。

  向社会公开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披露。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部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不得对有关内容进行歪曲、篡改。

  第二十三条 行业信用主体对记录的公共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原公共信用信息征集部门或者上一级公共信用信息征集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原公共信用信息征集部门或者上一级公共信用信息征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核查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的,原公共信用信息征集部门应当立即更正。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销的,原公共信用信息征集部门应及时变更或者删除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五章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全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各地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或者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查询行业信用主体公共信用信息。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信用内蒙古”和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查询行业信用主体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信用主体的基本信息、增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等信用记录。

  第二十七条 全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应当建立建设行业信用奖惩机制,积极在行政管理工作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拓展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范围。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在开展行业监管和政务服务过程中,应当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日常监管中,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信用主体,减少检查监督频次。

  (三)在资金和项目实施过程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支持。

  (四)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荣誉和奖励。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在开展行业监管和政务服务过程中,应当对具有一般失信信用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

  (二)在资金和项目实施过程中,作相应限制。

  (三)在行业监管过程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检查监督频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自治区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在开展行业监管和政务服务过程中,应当对具有严重失信信用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一)限制进入住建行业;

  (二)限制获得相关资质资格;

  (三)限制获得有关项目和资金支持;

  (四)限制申报荣誉奖励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期限内,信息主体依法纠正其一般失信行为并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申请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依法依规进行信用修复,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按规定程序组织开展信用修复,并删除公布的失信记录。

  第六章 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

  第三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实现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和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自治区政府的有关规定,建设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立包括企业(单位)信用档案和个人信用档案的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制定系统维护管理制度。

  盟市、旗县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部门协助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的相关工作,负责征集、记录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制度,保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高效便捷、安全稳定运行,本级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及时、准确。

  第七章 责任义务

  第三十四条 行业信用主体应当如实向公共信用信息征集部门提交有关公共信用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交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征集部门应当对建设行业信用主体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审查责任。

  行业信用主体提交虚假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共信用信息征集部门将该行为记入不良行为。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部门和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全区建筑业、房地产业等分行业信用主体的信用管理和评价制度,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另行制定。

  各盟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信用管理和评价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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