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房地产综合规定 2026-10-27 11:17:40 来源: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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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市:四川
  • 颁发时间:2026-10-26
  • 发文字号:成住建规〔2026〕16号
  • 发文机构: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实施日期:2026-11-01
  •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 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

  各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

  按照《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46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拟定了《〈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于2026年10月20日经第14次行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10月23日

  《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46号,以下简称246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部门职责)

  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制定全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政策、操作规范并指导实施;监督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和使用工作。

  市物业事务服务中心(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全市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存储、统一会计核算;建设、运维全市统一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负责对各区(市)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业务的培训、检查和指导。

  各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等具体工作及相关信访投诉和矛盾纠纷调处。负责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监管和使用备案,业主自管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及资金划转,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退款等资金拨付。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交存

  第三条 (交存范围)

  同一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拥有两个以上业主的下列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246号令及本细则的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包括但不限于:

  (一)商品房;

  (二)保障性住房;

  (三)因城市更新、基础设施建设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等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房屋;

  (四)全额集资建房等。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共用设施设备间、设备架空层、非机动车车库(棚)等为全体业主提供服务的房屋、构筑物,无需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 (建筑面积计算成本价)

  本细则施行后,首次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成本价按照以下标准计算:

  (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东部新区、成都高新区、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龙泉驿区、青白江区、新都区、温江区、双流区、郫都区、新津区标准为1100元/平方米。

  (二)简阳市、都江堰市、彭州市、邛崃市、崇州市、金堂县、大邑县、蒲江县标准为720元/平方米。

  (三)成都市正式代管简阳市即2016年5月19日前,简阳市已取得土地出让成交确认书的用地项目,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按照简阳市原有标准执行。2016年5月19日起,简阳市取得土地出让成交确认书的用地项目,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成本价按照720元/平方米的标准执行。

  (四)成都东部新区设立即2020年4月28日前,已取得土地出让成交确认书的用地项目,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按照原有标准执行(属于简阳市的执行简阳市相关标准,属于成都高新区东部园区的,执行高新区东部园区相关标准)。2020年4月28日起,成都东部新区取得土地出让成交确认书的用地项目,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成本价按照1100元/平方米的标准执行。

  本细则施行前,已经交存部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成本价按照原交存标准执行。

  第五条 (全额集资建房)

  2018年2月1日前,已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立项的全额集资建房物业管理区域,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集资人(购房人)按照246号令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交存。

  2018年2月1日起,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立项的全额集资建房物业管理区域,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集资人(购房人)按照246号令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交存。

  第六条(纳入搬迁范围房屋)

  已纳入征收、城市更新、基础设施建设或者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搬迁范围内的房屋,业主未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在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房屋所在地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再交存。

  第七条(商业类非住宅)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外,拥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商业类非住宅以及既有商业类非住宅,又兼含其他类型非住宅的物业管理区域,其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参照246号令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执行。

  商业类非住宅是指土地性质为商业的非住宅。土地性质应当以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者建筑工程竣工规划土地核实证明材料为准。

  第八条(老旧住宅小区)

  2004年4月1日前已建成交付使用,且部分业主在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存量房转移登记除外)时按照《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03号,以下简称103号令)、《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5号)规定交存了专项维修资金的老旧住宅小区,剩余业主在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存量房转移登记除外)时,应当按照246号令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售后公有住房的,应当按照246号令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交存。其后续管理及使用按照246号令及本细则规定执行。

  2004年4月1日前已建成交付使用,且所有业主均未按照103号令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老旧住宅小区,按照老旧住宅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老旧住宅小区退款)

  老旧住宅小区的业主均为在存量房转移登记时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待按照老旧住宅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足额交存后,业主可以申请退还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十条(专户管理银行)

  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本市范围内营业的商业银行中,择优确定我市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

  第十一条(专户管理)

  按照246号令规定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统一交存至市级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各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在我市专户管理银行开设本辖区专项维修资金备用金专户。

  市级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各区(市)县专项维修资金备用金专户均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实施专户管理和核算。

  第十二条(备用金用途)

  各区(市)县开设的专项维修资金备用金专户内的资金,专项用于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专项维修资金退款(含房屋灭失退款、老旧住宅小区退款等)、向业主自管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划转资金等日常业务拨付。

  第十三条(备用金划拨)

  每年年初从市级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向各区(市)县备用金专户划拨年度备用金;划拨额度以该区(市)县近三个连续自然年度备用金年度最高支出额为准,且该区(市)县备用金专户账面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年度末专项维修资金余额的10%。

  第十四条(备用金专户管理)

  各区(市)县备用金专户应当留存适量活期存款,用于日常业务拨付,其余备用金应当办理定期存储。

  各区(市)县备用金专户内的资金产生的利息,应当纳入市级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统一核算和管理。

  第十五条(单列账分摊)

  各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单列账分摊,对单列账资金对应范围明确、业主分户账信息完整的,应当及时主动分摊。

  单列账资金对应范围难以确定的,由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向所在地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申请核实后分摊。

  第十六条(已售公有住房单位账分解)

  246号令施行前,已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已交存至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售房单位在申请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前,应当到售房单位所在地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将按照售房单位列账的专项维修资金分解到所属物业管理区域(或幢)并单独列账。

  第十七条(自管代理记账)

  业主大会决定划转本物业管理区域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由专户管理银行按照专户管理协议约定,提供第三方专业机构代理记账服务。

  自专项维修资金划入业主自管专户之日起,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开展代理记账工作,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八条(自管离任审计)

  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前30日,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与审计机构签订离任审计协议。

  审计机构由专户管理银行按照专户管理协议约定提供。审计机构与负责代理记账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审计过程中,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提供审计所需的全部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审计结果向全体业主公布,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业主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主张权利。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

  第十九条(使用分类)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分为正常使用和紧急使用。

  正常使用是指经分摊列支范围内业主对使用方案依法表决通过后的使用。

  紧急使用是指按照246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使用。

  第二十条(维修保险)

  使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保险的,按照246号令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流程办理后,由使用申请人持相关资料向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申请使用备案,符合规定的,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备案并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线上办理)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全流程线上办理,确保全程可追溯、可查询。

  第二十二条(正常使用的申请人)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使用申请人;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但已选聘物业服务人的,由物业服务人作为使用申请人;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且未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相关主体不履职(无法履职)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相关业主作为使用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紧急使用的申请人)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使用申请人;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履职(无法履职)的,由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相关业主的书面要求作为使用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售后公有住房使用申请人)

  物业管理区域内仅有售后公有住房的,由售房单位作为使用申请人;售房单位不履职(无法履职)的,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既有售后公有住房又有其他类型房屋的,由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申请主体作为使用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紧急使用)

  当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246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紧急情形时,使用申请人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取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符合246号令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紧急情形的核实结果后,按照246号令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流程办理。

  涉及电梯的,使用申请人还应当同时向区(市)县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取得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符合246号令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紧急情形的查勘核实结果,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涉及消防设施的,使用申请人还应当同时向区(市)县消防救援部门报告,并取得消防救援部门出具的符合246号令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紧急情形的查勘核实结果,即《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或者消火栓系统、自动灭火系统严重损坏不具备灭火功能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选取)

  使用申请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选取施工单位。

  第二十七条(表决规则)

  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应当由分摊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鼓励通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电子投票开展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表决。

  第二十八条(表决组织主体)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组织业主表决的主体;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履职(无法履职)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作为组织业主表决的主体。

  第二十九条(表决结果异议的处理)

  分摊列支范围内业主对表决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表决结果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相关佐证资料。组织业主表决的主体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提出异议的业主。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相关业主可以依法主张权利。

  第三十条(第三方监督服务类别)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引入的第三方监督服务包括工程造价审核、第三方检测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第三方监督服务范围)

  紧急使用、单项或者同一分摊范围内累计预算金额在3万元(含)以上的正常使用,应当引入工程造价预算、结算审核。

  涉及电梯的紧急使用、单项或者同一分摊范围内累计预算金额在1万元(含)以上涉及电梯的正常使用,应当引入第三方检测服务。

  第三十二条(第三方监督服务具体规定)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引入第三方监督服务相关事宜应当纳入使用方案内容,经业主依法表决通过或者公告后组织实施。

  引入第三方检测服务的正常使用,使用申请人应当在选择施工单位前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需要维修的电梯进行检测;引入第三方检测服务的紧急使用、正常使用,拟订使用方案时,应当约定受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作为工程竣工后的验收参与主体,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当在验收意见表上签署验收意见。

  按照规定应当引入的第三方监督服务,由专户管理银行按照专户管理协议约定提供。

  按照规定应当引入第三方监督服务的,使用申请人可以另行选择其他第三方监督服务机构;不属于按照规定应当引入第三方监督服务的,使用申请人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引入。相关内容应当在使用方案中约定,其费用可以计入当期维修工程成本,经业主依法表决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结算审核异议处理)

  使用申请人选择专户管理银行提供的工程造价审核机构,对工程造价审核机构出具的结算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加强与工程造价审核机构的沟通协商,经沟通协商仍有异议的,可以在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中申请随机选取其他工程造价审核机构进行再次审价,审价结果以第二次审价结果为准。

  使用申请人另行选择其他工程造价审核机构,对工程造价审核机构出具的结算审核结果有异议的,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竣工验收公示期间异议处理)

  相关业主对项目竣工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竣工验收结果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提出,并附相关佐证资料。

  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接到异议后,应当及时责成使用申请人调查处理,并暂停结算资金拨付。

  使用申请人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提出异议的业主。相关业主签收后,送所在地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核实相关业主对调查处理结果无异议后,可以继续拨付结算资金。

  相关业主对调查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协调处理,协调处理后可以继续拨付结算资金。对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相关业主可以依法主张权利。

  第三十五条(使用拨付相关事项)

  使用申请人应当在使用方案中约定预算、结算资金拨付比例及账户。选择预算、结算资金一并拨付的,应当在使用方案中明确。

  第三十六条(地下车位业主使用分摊规定)

  地面房屋配备的电梯连通地下车位所在楼层的,地下车位业主可以不分摊该电梯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以及购买电梯维修保险的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售后公有住房使用分摊列支规定)

  既有售房单位提取、又有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分摊按照246号令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执行;仅有售房单位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的,所需维修费用可以全部在售房单位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既有售后公有住房又有其他类型房屋的,使用分摊按照246号令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执行。售房单位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为零的,由相关业主分摊维修费用。

  使用方案经业主依法表决同意后,售房单位应当出具同意使用其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八条(存量房使用支取)

  仅有部分业主在申请办理存量房转移登记时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老旧住宅小区,业主需要垫资维修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事先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报告维修情形。

  工程竣工后,可以经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确认后,持相关材料、费用结算票据,到所在地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申请支取业主本人分户账中的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解释部门)

  本细则由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自施行之日起,原有规定与本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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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城市住房价格288指数

(2023-02)

1571.9点

  • 0.13%
  • -0.91%
日期指数环比同比
2023.011569.9-0.97%-0.14%
2022.121572.1-0.92%-0.11%
2022.111573.9-0.12%-1.08%
2022.101575.8-0.20%-1.01%
2022.091579.0-0.02%-0.87%
2022.081579.3-0.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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