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银川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从业人员红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9-12-31 14:11:49来源:银川市住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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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市:宁夏
  • 颁发时间:2019-09-24
  • 发文字号:
  • 发文机构: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实施日期:2019-10-26
  •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 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

  各县(市、区)住建局,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市辖三区各房地产经纪机构:

  为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主体履约行为,推进房地产经纪机构诚信体系建设,营造主体诚信、监管有力、市场有序的行业环境,根据国家、自治区、银川市有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精神,结合银川实际,经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制定了《银川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从业人员红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你们,望遵守执行。

  附件:银川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从业人员红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9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银川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从业人员红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机构经营行为,提升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综合素质,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第8号令)和国家、自治区、银川市有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是指在银川市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范围内(以下简称三区)依法设立并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上述经纪机构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以及通过市房地产业协会培训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红名单”是指经纪机构或经纪从业人员因遵守房地产经纪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在年度信用考核中取得“优秀”等级的守信记录名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黑名单”是指经纪机构或经纪从业人员因严重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被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部门、人民法院或其他部门依法处理的,或在年度信用考核中被列为“严重失信”等级的失信名单。

  第五条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评定、指导和监督银川市经纪机构和经纪从业人员“红黑名单”的公示发布工作。

  三区房地产经纪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经纪机构和经纪从业人员信用管理考核和“红黑名单”采集上报等工作。

  第六条 市住建局向社会公布经纪机构和经纪从业人员红黑名单时,应当遵循依法征信、客观公正、公平公开、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经纪机构和经纪从业人员信用管理考核主要内容:

  (一)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是否依法设立、变更、注销;

  (二)经纪机构是否依法开展经纪活动;

  (三)经纪机构的经纪活动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禁止行为;

  (四)经纪从业人员是否依法提供经纪服务;

  (五)经纪从业人员的经纪行为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禁止情形;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事项的。

  第八条 经纪机构和经纪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通过以下途径获取:

  (一)经纪机构和经纪从业人员自身提供并经核实的相关信息;

  (二)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提供或公布的相关信息;

  (三)社会公众反映并经核实的相关信息;

  (四)舆论媒体公开披露并经核实的相关信息;

  (五)司法机关提供的信息;

  (六)市房地产业协会以及其它相关部门提供并经核实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 在年度信用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级的或被市房地产业协会评为“诚信企业”的,列入“红名单”。

  第十条 在年度信用考核中被评为“严重失信”等级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到行政处罚的,列入“黑名单”: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八)经纪机构的经纪从业人员承购或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诱导、教唆、协助购房人通过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购房资格、骗提或骗贷住房公积金、规避限贷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红名单”管理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信息收集。三区房地产经纪管理部门在信用信息征集过程中,发现经纪机构和经纪从业人员符合本制度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形成初步名单报送至市住建局。

  (二)信息筛查。市住建局将初步名单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的各领域“黑名单”进行交叉比对,确保已被列入“黑名单”的主体不被列入“红名单”。

  (三)信息公示。市住建局将筛查后的初步名单在市住建局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五日。

  (四)信息公告。初步名单经公示无异议的,经市住建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后,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市住建局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对外公告,并同时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二条 “黑名单”管理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信息收集。三区房地产经纪管理部门在信用信息征集过程中,发现经纪机构和经纪从业人员符合本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形成初步名单报送至市住建局。

  (二)信息告知。对拟列入“黑名单”的经纪机构和经纪从业人员,市住建局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异议的,在接到告知通知书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陈述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应当予以采纳。

  (三)审核认定。对拟列入“黑名单”的经纪机构和经纪从业人员,市住建局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审核认定。

  (四)信息公告。经审核确定的“黑名单”,经市住建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后,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市住建局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对外公告,并同时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五)信息解除。被列入“黑名单”的经纪机构和经纪从业人员,完成了违法行为整改的,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提出解除申请,经审核同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市住建局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对外公告,并同时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六)延期管理。被列入“黑名单”的经纪机构和经纪从业人员,在期限届满后,其严重违法行为未完成整改的,自动延长管理期限,直至完成整改。管理期限内再次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管理期限,延长期限一般为一年。

  第十三条  “红黑名单”的公布信息内容包括从业主体的基本信息(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信息)和列入名单事由(认定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管理期限)。

  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十四条 列入“红黑名单”管理的期限原则上为一年,列入和解除的日期以公布日期为准。

  第十五条 对列入“红名单”的经纪机构和经纪从业人员,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按照 “绿色通道”机制在办理行政审批过程中,可根据情况实施“绿色通道”机制优先办理;

  (二)推荐参加相关评优、表彰活动;

  (三)在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加大扶持力度;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等规定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六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从业主体,实施以下监督和惩戒措施:

  (一)实行定期报告制度,每季度向所在三区房地产经纪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一次经营情况,由三区房地产经纪管理部门统一汇总后上报市住建局;

  (二)列入重点监管检查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辖区综合执法部门提高现场检查、抽查比例和频次;

  (三)依法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四)限制参加评优、表彰,取消或建议取消参加各类评优、表彰活动的资格;

  (五)支持行业性约束和惩戒,支持市房地产业协会按照行业规定对其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中规定的其他需要联合惩戒的措施。

  第十七条   鼓励“黑名单”主体通过积极整改,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取得社会认同等方式进行信用修复。市住建局根据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决定“黑名单”主体能否修复信用以及信用修复的方式。“黑名单”主体存在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一票否决”情形的,当年不予信用修复。

  符合信用修复情形的“黑名单”主体可在名单公布三个月后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申请信用修复。市住建局经过审查,向申请人作出同意或不同意信用修复的书面答复。同意信用修复的,改变或停止失信惩戒措施;不同意信用修复的,应当说明理由。

  通过信用修复退出“黑名单”的,市住建局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市住建局门户网站对外公告,并在七个工作日内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八条 “红名单”公布期限内,发现“红名单”主体不再符合“红名单”规定条件要求的,应当从“红名单”中予以删除并向社会公布。

  “黑名单”公布期限内,“黑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黑名单”主体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应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住建局和三区房地产经纪管理部门在经纪机构和经纪从业人员“红黑名单”管理工作中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26日起施行,有效至202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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