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公积

2010-11-19 16:5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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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市:辽宁
  • 颁发时间:2007-12-25
  • 发文字号:大政办发 [2007] 166号
  • 发文机构: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实施日期:2008-01-01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 类别:住房公积金

发文单位: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大政办发 [2007] 166号

发布日期:2007-12-25

执行日期:2008-1-1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中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调整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老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继续执行单位、职工各10%;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单位、职工各15%。单位或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超过12%的,对超过部分按有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大政发(1999)66号),以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形式发放住房货币补贴的新职工,可继续执行单位25%、职工15%的缴存比例,且不计征个人所得税,但超过12%比例的部分需在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注明属于住房货币补贴。大连开发区职工继续执行单位18%、职工14%的缴存比例,且不计征个人所得税,但超过12%比例的部分需在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注明属于住房货币补贴。

  各区市县新、老职工界定标准按当地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三、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缴存基数超过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对超过部分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有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本次调整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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