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

2010-11-19 10:3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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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市:广东
  • 颁发时间:2008-01-11
  • 发文字号:粤府(2008)3号
  • 发文机构:广东省人民政府
  • 实施日期:2008-01-11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 类别:住房保障

发文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

文  号:粤府(2008)3号

发布日期:2008-1-11

执行日期:2008-1-11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切实解决广东省城镇(包括建制镇,下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要求,结合广东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

  (一)基本原则。

  以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为对象,进一步建立健全城镇廉租住房制度,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坚持立足省情,满足基本住房需要;统筹规划,分步解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政策,因地制宜;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

  (二)主要任务。

  1.租住房保障要切实覆盖城镇低保住房困难家庭。2007年底前,各地级以上市要对符合住房困难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城镇低保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2008年底前,所有城镇要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2.逐步扩大廉租住房制度的保障范围。2008年底前,全省各地要将廉租住房保障范围扩大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3.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并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以及申请、审批、公示、轮候、上市交易等管理工作。

  4.其他住房困难群体居住条件得到逐步改善。“十一五”期末,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综合整治取得一定成效,农民工等其他城镇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得到逐步改善。

  二、合理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

  (一)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按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等因素确定。其中,家-13-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2008年第4期

  庭收入标准线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150%左右划定,住房困难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有条件的市、县可适当扩大保障范围。

  (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按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等因素确定。其中,家庭收入标准线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上浮150%-200%划定,住房困难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有条件的市、县可适当扩大供应范围。

  (三)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以上原则,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从 2008年起每年1月份由市、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一次,并报省建设厅和省民政厅备案。具有当地城镇户口,且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家庭收入标准,且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或经济适用住房,但不得同时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四)抓紧开展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及档案建立工作。各地民政、房管等有关部门要根据已公布的标准抓紧开展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于2008年1月底前建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档案,并逐步建立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

  (五)认真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核实认定工作。

  市、县民政、房管等有关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下,密切配合,会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通过申请、审核、公示、申诉、复审等程序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核实认定工作,将符合条件的家庭纳入住房保障范围。要按照职责分工对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住房状况进行审查核实。

  三、进一步健全城镇廉租住房制度

  (一)合理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各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15平方米掌握,具体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以户为单位确定。各地应根据不同的家庭人口数量、结构合理确定所对应的廉租住房套型结构和面积标准,但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必须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二)健全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在增加廉租住房供应的同时,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受保障家庭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能力。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对于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实行实物配租的,继续实行最优惠租金;实行货币补贴的,按照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实行全额补贴。对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按照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制定;实行货币补贴的,可根据家庭收入情况以全额补贴为基础实行反向递减。具体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订。

  (三)多渠道增加廉租住房房源。要采取政府新建、收购、改建以及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供应。新建廉租住房纳入住房建设规划,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腾退的直管公有住房和危旧公房改建、重建后应统筹用作廉租住房。鼓励城镇居民将空置住房出租给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积极发展住房租赁市场,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建设的中小户型住房面向社会出租。

  (四)切实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年度计划,切实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一是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安排;二是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三是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将本级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省财政每年安排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对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给予支持。

  (五)加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发放租赁补贴开支。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六)实行严格的退出机制。实行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承租人已不符合承租廉租住房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实物配租;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也应当停止实物配租。实行货币补贴的,租赁补贴协议应当明确停止发放租赁补贴的情形。

  四、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

  (一)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公开申请、严格审核、广泛公示、轮候解决的制度。申请家庭经审核公示确认符合条件的,由市、县房管部门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评分并按次序轮候。

  (二)适当增加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严格控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房价较高、住房结构性矛盾突出的市、县,应当在近期加大力度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适当增加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并根据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和各种套型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执行,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三)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只能用于符合条件的购房家庭居住,不得出租。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5年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只能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回购后的经济适用住房应继续用于出售给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不低于70%的比例(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四)加强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管理。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只能是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利用原有自用土地组织实施。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必须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出售价格以及申请、审核、公示等均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房源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仍有多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向当地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

  五、逐步改善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

  (一)加快集中成片棚户区的改造。对集中成片的棚户区,市、县人民政府要制订改造计划,因地制宜进行改造。棚户区改造要符合以下要求:困难住户的住房得到妥善解决;住房质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明显改善;困难家庭的负担控制在合理水平。

  (二)积极推进旧住宅区综合整治。旧住宅区综合整治要以改善低收入家庭居住环境和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为宗旨,遵循政府组织、居民参与的原则,充分考虑当地旧住宅区现状、可筹措资金规模等因素,力戒大拆大建,并要积极进行房屋维修养护、配套设施完善、环境整治和建筑节能改造。

  (三)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市、县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用工单位向农民工提供符合基本卫生和安全条件的居住场所。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集中配套建设向农民工出租或企业租用提供给农民工居住的集体宿舍,但不得按商品住房出售。城中村改造时,要考虑农民工的居住需要,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农民工廉租住房政策。

  六、完善工作机制和配套政策

  (一)建立目标责任制。省人民政府对全省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负总责,对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加强监督指导。有关工作情况,纳入对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政绩考核范围。省人民政府每年与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签订责任书,并对责任书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全省通报。市、县人民政府对本地区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具体负责,抓好落实,并逐级签订责任书,逐级考核。各有关职能部门在本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确保各项具体工作顺利推进。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要报告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二)加强建设规划和供应管理。市、县人民政府要制订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于2008年1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其中广州、深圳市要报建设部备案,其他市、县要报省建设厅备案。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的实际需要,编制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并纳入住房建设规划,分年度抓好落实,切实增加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地人民政府应切实保证供应,国土部门应根据住房建设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加快办理用地手续。市、县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廉租住房保障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的管理,抓紧完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和公示等制度,于2008年1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三)确保规划配套和功能质量。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选址要以人为本、合理布局,方便低收入群众生产生活。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以及旧住宅区整治,要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要提高规划设计水平,在较小的户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要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要切实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

  (四)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单独建设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不得计入建设成本。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廉租住房房源或建设资金的,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社会机构投资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的,可同时给予相关的政策支持。

  (五)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市场各项调控政策措施。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在认真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同时,进一步贯彻落实房地产市场各项调控政策措施。要继续加大住房供应结构调整力度,切实增加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供应,着力增加住房有效供给,满足群众合理的住房需求。城镇新审批、新开工的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年度供应量不得低于居住用地供应量的70%。要加大住房需求调节力度,引导合理的住房消费,建立符合省情的住房建设和消费模式。要继续深入整顿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坚决整治房地产开发、交易、中介服务、物业管理及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要加强房地产价格的监管,进一步落实土地、信贷、税收政策,抑制房地产价格过快上涨,保持合理的价格水平,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六)加强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各个环节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对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对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提供伪造、虚假申请材料,骗取廉租住房保障、骗购经济适用住房、骗取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以及将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牟利的家庭,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今后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已领取房地产权证的,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责任。省建设厅会同省监察厅等有关部门负责对本实施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地区,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十一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专 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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