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住宅区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2010-11-25 09:4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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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市:福建
  • 颁发时间:2000-03-09
  • 发文字号:厦府(2000)综018号
  • 发文机构:厦门市人民政府
  • 实施日期:2000-03-09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 类别:房屋住宅建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以下简称专用基金)是指依照《条例》设立的,专门用于维修、更新改造住宅区公共设施的基金。

  第三条 专用基金的收取、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专用基金的划拨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章 专用基金的收取

  第五条 《条例》实施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按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一次性划拨专用基金。开发建设单位可将专用基金编人工程预算,列入开发成本。解困房、统建房、危改房、经济适用房专用基金由统一组织建设单位按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一次性划拨专用基金。

  前款所称建设总投资不包括地价。建设总投资均以人民币计价。以外币投资的,按投资拨款当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第六条 《条例》实施后,住宅区内房屋部分售出而部分尚未售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其未售出房屋所占总投资比例折算,缴纳专用基金。

  第三章 专用基金的使用

  第七条 专用基金用于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的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严禁挪作他用。经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决定,专用基金可用于购买国债、企业债券以及政府许可的其他投资;也可按规定用于公共设施的投保。投资收益纳入专用基金。

  第八条 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原则上使用专用基金的增值部分。特殊情况需要动用本金,应由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决定,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九条 住宅区内公共设施依法属于开发建设、施工单位的维修责任范围的,所需维修费用不得在专用基金中列支。

  第十条 公共设施的维修分为大、中、小三种标准。

  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不得将公共设施的维修项目及其维修标准擅自肢解和降低。

  第十一条 公共设施需要维修或更新改造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业主委员会同意维修申请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拔。

  业主委员会在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拨前,可就公共设施中、小修工程或更新改造费用在10万元以下的维修预算提交有资格的工程咨询中介机构审核;属公共设施大修、工程或更新改造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公共设施的维修预算应当提交有资格的工程咨询中介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公共设施大修工程或更新改造费用在10万元以上需申报使用专用基金的,应向业主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设施的项目名称、规模等基本情况;

  (二)公共设施的使用现状,存在主要问题;

  (三)维修、更新改造的计划、方案;

  (四)维修、更新改造的预算;

  (五)业主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业主委员会提交的同意意见和工程咨询中介机构的审核意见核拔专用基金. 第十四条 公共设施需要抢修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先组织抢修,并在24小时内向业主委员会报告。维修完成后,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专用基金核拨手续。

  第十五条 公共设施维修完成后,业主委员会或由业主委员会委托他人应当就维修情况进行验收,并审核基金使用情况。对超过预算的,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拨;对结余部分,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返还,并纳入专用基金。

  第四章 专用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专用基金应直接存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用基金帐户,并以业主委员会为单位设立专帐管理。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核拨专用基金,不得挪用专用基金,对业主委员会正常使用专用基金不得干涉。

  第十八条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情况,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至少每年公布一次,接受全体业主和使用人的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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