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暂行办法

2010-12-01 16:1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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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市:重庆
  • 颁发时间:2006-08-14
  • 发文字号:渝文审[2006]11号
  • 发文机构:重庆市人民政府
  • 实施日期:2006-08-14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 类别:住房保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对象及购买程序,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和国家现行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委负责对全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县(自治县、市)建委负责对本辖区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无房(无房屋产权)或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家庭,可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未达到市统计局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本市城镇居民家庭;

  (二)人均年收入未达到上一条标准的进城务工农村家庭以及外地来渝常驻人员;

  (三)驻渝部队和人武部、预备役部队等符合购房条件的人员。

  第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查和公示制度,具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购人应先到拟购的已批准销售(公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领取并填写《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持申购人家庭人员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住房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向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建委提出申请。

  (二)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建委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告知申购人;符合条件的,在申购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住所地或申购人现居住地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公示期间无投诉或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准予购买,核发给申购人《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认定通知单》;公示期间有投诉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查出投诉情况属实,申购人确实不符合购买条件的,取消申购资格并告知申购人。

  (三)申购人凭《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认定通知单》,按该通知单确定的有效期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相关表格的格式由市建委统一确定。

  第六条 申购人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已购得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买人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房价格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购房人承担;尚未购得的,取消本次申购资格,并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注销《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认定通知单》。

  第七条 有关单位对申购人出具虚假证明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将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取得《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认定通知单》的家庭或个人,擅自向未取得《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认定通知单》的家庭或个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住房;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房价格差,并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申购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凭《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认定通知单》及其他相关手续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登记。

  第九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自购房之日起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或个人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十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申请条件、上市条件、销售对象审核等严格按照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驻渝部队和人武部、预备役部队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资格审查由重庆市警备区负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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