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房协调解中心调解员守则
(2024年8月23日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九届一次理事会表决通过 )
第一条 为规范调解员行为,保障调解服务质量,增强当事人对中房协调解中心(以下简称 “中心”)解决纠纷的信心,特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调解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调解规则,诚信勤勉,独立尽责。
调解员在接受调解案件时,应确信自己具备解决案件所需的相关知识、能力及经验,同时能付出相应的时间、尽力积极促进调解案件的进行。
调解员不能保证自己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
第三条 调解员应秉持中立、平等的原则,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运用其知识与经验积极促进调解程序的进行,最大程度满足当事人的需求。
第四条 除法律规定或各方当事人同意外,对于调解案件及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所有信息,调解员应严格保密,不得对外披露。
第五条 接受选定或指定的调解员,若存在可能使当事人对于其中立性与公正性产生怀疑的事由,应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后,调解程序开始前书面披露。具体事由,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同事或与之存在雇佣、代理、顾问或亲属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共同利益的;
(四)接受选定或指定前,接受过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的利益的;
(五)其他可能使当事人对于调解员中立性与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第六条 调解员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前,曾就案件实体问题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供过咨询意见的,不得担任该案件调解员,但经该调解员披露且当事人一致同意的除外。
第七条 调解员在调解程序正式开始前应拟定调解进程方案,做好准备工作,并向当事人说明调解的基本程序及调解员的作用。
第八条 为调解案件确实需要到外地调查的,调解员应向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明由此产生的食宿、交通等费用的真实信息。
第九条 调解成功的,调解员应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已理解和解条款,如当事人要求应制作调解书的,应及时制作。
调解失败的,调解员应及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声明调解程序终止。
第十条 调解过程中遇到以下情况,调解员可退出调解程序:
(一)调解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因健康等客观原因不能继续调解工作的;
(三)因第六条所述事由导致当事人对调解员中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调解程序公正性的情形。
第十一条 调解员违反本守则规定的,中国房地产业协会调解指导委员会可根据情节的严重性决定是否继续将其列为本中心调解员。
第十二条 调解员应参加中心组织的培训、学习活动。
第十三条 本守则由中房协调解中心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守则自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