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房协调解中心调解规则
(2024年8月23日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九届一次理事会表决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房协调解中心(以下简称 “调解中心”)是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成立的,从事商事争议调解活动的组织。
第二条 为规范调解活动,公平、公正、高效地解决争议,特制定本调解规则。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房地产、建筑工程、房地产金融等相关的民商事争议,均可提交调解中心调解。
第四条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中心调解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调解规则进行调解。
当事人对调解规则另有约定的,经调解中心同意后,从其约定。
第五条 调解应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惯例,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解决争议。
第六条 经当事人同意,调解中心可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其他争议解决机构的邀请或委托对争议进行联合或单独调解。
联合调解的,调解中心应当在调解前与参与调解的其他机构协商拟定调解费的分配方案,由协会调解指导委员会主任审定。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调解的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人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内容包括:
1.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件(E-mail)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争议事实和调解请求。
(二)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身份证明材料;
(四)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条 调解中心收到申请人的调解申请后,应及时征求其他方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如其他方同意调解的,应及时向各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申请调解时及调解中心征求其他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时,调解中心应当将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册、收费管理办法等文件发送给各方当事人。
如各方当事人共同提出调解申请的,调解中心可在收到调解申请后发送上述材料。
第九条 其他方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同意调解申请书;
(二) 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 身份证明材料;
(四) 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条 调解中心按照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方的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到其他方的,或已联系到其他方,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的视为拒绝调解;在规定期限届满后又确认同意调解的,由调解中心征求申请人的意见后决定是否继续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 调解中心征求当事人意见、发送受理、开庭等通知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
第十二条 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的,应在收到调解中心发送的收费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按照调解中心的收费管理办法全额预交注册费、调解费,不预交的,视为不同意调解。
注册费、调解费由各方当事人平均负担,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各方当事人按照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全额预交调解费后,调解中心应及时给各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第二节 调解员
第十四条 调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与房地产、建筑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熟悉与房地产、建筑行业相关的行业惯例;
(三)在行业内享有较高声誉。
调解员聘任及解聘由协会调解指导委员会决定。
第十五条 调解原则上由一名调解员主持进行。当事人或协会调解指导委员会主任认为增加调解员更有利于调解的,可以增加调解员,具体流程按照第十七条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在调解中心的调解员名册内选择调解员。当事人选择名册外人员的,应当提供该人员必要的联系方式,经调解中心审查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担任该案件调解员。
当事人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不能共同选定一名调解员的,由调解中心主任从本中心调解员名册中提出调解员的建议人选,当事人同意该建议人选的,由该名调解员担任案件调解员;当事人不同意该建议人选的,由中国房地产业协会调解指导委员会主任在本中心调解员名册中指定调解员。
第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增加调解员更有利于调解的,可提出增加调解员的申请。增加调解员的人数及名单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当事人不能协商确定的,由各方当事人各选定一名调解员,并共同选定首席调解员,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首席调解员的,由协会调解指导委员会主任从本中心调解员名册中指定首席调解员,组成调解庭,共同调解。
协会调解指导委员会主任认为增加调解员更有利于调解的,可向当事人提出建议,经当事人同意后,方可增加。增加调解员的具体程序,执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上述规定增加调解员的,原则上不增加调解收费。
第十八条 调解员接受选定或指定的,应履行调解员的职责,并披露可能影响其在该案件中担任调解员的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况。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退出案件调解:
(一)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调解员职责的;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未按照本规则第十八条披露相关情况的。
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重新选定调解员的通知后按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调解员,或由协会调解指导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调解员。
第三节 调解方式
第二十条 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适当的有利于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任何方式对争议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调解员可以单独或同时会见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解决争议的建议或方案;
(三)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调解员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或鉴定意见,当事人应预交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四)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调解员应努力协助当事人进行沟通,发现各方的共同利益,并在此基础上促使当事人达成解决方案。
第二十一条 调解在调解中心所在地进行。如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调解员认为确有必要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其它地点进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平均承担。
调解采用中文进行,如果当事人要求提供其他语种的,所产生的翻译费用由提出要求的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调解应当由调解中心工作人员记录调解情况。
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调解中心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的人员对知悉的调解事项均负有保密义务,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调解的期限为三十日,自调解中心向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开始计算。
当事人对调解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调解员及调解中心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调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就部分调解请求达成和解的,可据此签署部分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的;
(三)调解期限届满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且各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延期的;
(四)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可能并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的;
(五)符合调解程序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出具仲裁裁决。
符合条件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经调解中心调解后达成的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八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不得在调解程序结束之后再就同一或者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当事人不能要求调解员在上述程序中作证。
第二十九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调解程序结束后就同一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及其他程序中,引用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和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以达成和解为目的的陈述、意见、观点、方案或建议,作为其申诉或答辩的依据。
第三章 诉调对接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起诉至法院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经法院审查符合法立案条件的,且当事人自愿调解,经法院委派(诉讼前)、委托(诉讼中)调解中心调解的案件,适用本章特别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调解中心委派、委托的民商事纠纷调解案件,调解中心应当立案受理。
第三十二条 调解中心接到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调解案件的相关文件后,应及时向各方当事人发送下列文件:
(一)《调解案件受理通知书》;
(二)本调解规则;
(三)本调解中心纳入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的调解员名单。
第三十三条 各方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文件后三个工作日内选定调解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委派、委托的案件,原则上通过线上方式,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进行调解。经当事人同意,部分调解工作也可以在线下进行。
第三十五条 经调解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或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调解中心及时制作《调解成功通知函》附调解协议、《调解未果结案报告》附未果情况说明,一并送交委派或委托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六条 委派或委托法院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调解规则由调解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