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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保障信用主体权益的通知

2021-01-21 15:06:38来源:天津市诚信建设领导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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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工作,完善协同联动、“一网通办”机制,切实解决“信用修复难”问题,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和《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制定本通知。 

  一、明确信用修复内涵和适用范围

  (一)信用修复内涵。信用修复是指行政处罚信息主体(以下统称“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积极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主动改善信用状况,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经申请获准可从信用信息公示网站停止公示其行政处罚信息的活动。

  信用信息公示网站包括“信用中国”网站、“信用中国(天津)”网站、天津市各区信用网站和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相关信用网站。

  (二)信用修复适用范围。本通知适用于失信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被认定的行政处罚信息的信用修复。信用修复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规范实施、协同推进、保障权益的原则。

  (三)信用修复工作职责。信用修复工作采用国家、市、区三级联动机制。信用修复申请由“信用中国”网站统一受理,信用修复决定通过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修复审核通过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再作为失信惩戒的依据。

  市发展改革部门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信用修复工作,组织开展信用修复培训,协调解决信用修复工作中的问题。市公共信用中心负责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审核、信息共享以及出具适用信用修复的信用报告等工作。区发展改革部门和区公共信用中心负责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审核等工作。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根据信用修复决定更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津)和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相应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规范信用修复条件和方式

  (四)信用修复条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失信主体,可以申请修复其行政处罚信息:

  1.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纠正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不属于国家及相关部委规定的特定严重失信行为;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用修复条件要求。

  (五)信用修复方式。失信主体在申请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时,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1.失信主体按照“信用中国”网站有关规定,通过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等方式开展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对于一般失信行为,失信主体可以向原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出具行政处罚信息修复意见,并将原行政处罚机关出具的“信用修复表”等相关材料提交至“信用中国”网站进行信用修复。

  三、规范信用修复流程

  (六)失信主体提出申请。失信主体应当向“信用中国”网站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按照“信用中国”网站相关要求,提交信用修复承诺书等申请材料。

  (七)审核信用修复申请。按照国家发展改革部门的相关规定,区发展改革部门和各级公共信用中心依托全国统一的“信用中国协同工作平台”开展信用修复申请审核工作。区发展改革部门或区公共信用中心负责对信用修复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市公共信用中心负责初审和复审,报送“信用中国”网站进行终审。

  (八)信用修复信息处理。“信用中国”网站审核通过并停止公示相应行政处罚信息后,市公共信用中心将信用修复决定共享至全市各信用信息公示网站和原行政处罚信息归集单位,全市各信用信息公示网站停止公示已完成修复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切实保障信用主体权益

  (九)保障信用主体知情权。信用主体有权查阅、知晓自身的信用记录和状况,有权了解信用修复的条件、程序及决定。

  (十)保障信用主体异议权。信用主体对不予信用修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区发展改革部门和各级公共信用中心提出异议申请。区发展改革部门和各级公共信用中心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需向原行政处罚机关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和处理,原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做好协查核实工作。

  五、加强信用修复信息管理

  (十一)完善信用信息平台信用修复功能。市公共信用中心依托天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完善信用修复功能,实现信用修复信息处理、信息共享等流程线上运行。

  (十二)实现信用修复信息一体化共享。市公共信用中心自收到“信用中国”网站信用修复决定三个工作日内,从“信用中国(天津)”网站中撤下公示信息并将信用修复决定共享至全市各信用信息公示网站和原行政处罚信息归集单位。

  六、强化工作组织实施

  (十三)加强组织领导。各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作为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信用修复工作的综合协调,强化对信用修复的指导监督。

  (十四)鼓励信用主体公开承诺。鼓励信用主体按照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规范主动作出信用承诺,并依托各级信用门户网站向社会进行公示。

  (十五)开展信用修复培训。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牵头组织开展公益性信用修复培训,引导帮助失信主体及时纠正失信行为和修复信用记录,重塑自身信用。鼓励信用主体积极参加公益性信用修复培训、社会公益活动或者志愿服务,增强信用意识,共同营造优良社会信用环境。

  (十六)健全服务支撑。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中心应当为失信主体信用修复提供便利,方便失信主体在信用信息公示网站获取信用修复流程指引等服务。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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