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0-08-03 11:31:13来源: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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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市:安徽
  • 颁发时间:2019-08-19
  • 发文字号:建市〔2019〕89号
  • 发文机构: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实施日期:2019-10-01
  •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 类别:信用相关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市〔2019〕89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局)、城管执法局、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合肥、阜阳、淮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管理局),合肥市林业和园林局,广德市、宿松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城管执法局、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建筑市场信用管理,规范我省建筑市场各方责任主体行为,我厅制定了《安徽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9年8月19日

  安徽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安徽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规范全省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市场环境,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19〕1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工程建设管理改革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7〕9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7〕241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信用管理。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以下简称“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归集、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包括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招标投标活动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单位及相关从业人员。相关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技术负责人等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制定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完善我省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系统”),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认定、归集、交换、公开、评价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并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推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

  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对本地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认定、归集与交换

  第四条 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作出信用信息认定的部门,负责审核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省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认定的信用信息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归集,市级及以下的由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归集。有关部门、群团组织以及司法部门认定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由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归集。

  第六条 负责信用信息归集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自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录入信用信息系统。有关部门、群团组织以及司法部门认定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应当知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录入信用信息。

  第七条 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登记(备案)信息、资质信息、工程项目信息、企业社会贡献度(包括吸纳本地就业人数、年度纳税等);从业人员身份信息、注册信息、执业信息等。基本信息以省系统企业及个人相关数据为基础,其他信息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归集。

  优良信用信息:企业和个人的优良信用信息可以由企业或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各级建筑市场监督、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等单位,依据良好行为事实,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经审核、确认等程序完成信用信息的归集。

  不良信用信息:企业和个人的不良信用信息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各级建筑市场监督、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等单位,通过开展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各类执法检查和督查活动、建筑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事故安全生产条件复核以及群众举报、书面及网上投诉等途径,依据不良行为事实,对建筑市场相关企业和个人的不良信用信息进行系统录入、审核、确认等程序完成信用信息的归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存在下列情形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二)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对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加强监管。

  第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市场、应急、人民银行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的联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公开

  第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

  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一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一)基本信用信息长期公开;

  (二)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3年;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6个月至3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具体公开期限由不良信用信息的认定部门确定。

  (四)对“黑名单”企业,在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行为的,由原列入部门将其从“黑名单”移出,转为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3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处理期限。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评价与使用

  第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评价标准,各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信用评价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对各方主体信用评价应主要依据信用信息中可量化指标。鼓励采用信息化和大数据分析等手段实现信用信息的实时评价。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开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含“黑名单”)。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进行失信联合惩戒,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依法依规加强对信用评价结果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认定、归集工作。

  第十七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采用“双随机、一公开”和大数据监测的检查方式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信用信息推送(上报)情况进行抽查检查。对于应推送(上报)而未推送(上报)或未及时推送(上报)信用信息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予以追责。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异议信用信息申诉与复核制度,公开异议信用信息处理部门和联系方式。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对信用信息及其变更、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等存在异议的,可以向认定该信用信息的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认定部门应对异议信用信息进行核实,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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