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0-08-19 16:00:56来源: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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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市:广东
  • 颁发时间:2019-12-20
  • 发文字号:穗建规字〔2019〕16号
  • 发文机构: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实施日期:2020-06-01
  •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 类别:信用相关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建规字〔2019〕16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我局制定了《广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12月20日


广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规范全市建筑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7〕24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建设活动的市场主体信用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活动,包括工程建设项目行政审批、技术审查、招标投标、发包承包、工程造价管理、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个人执业行为及其他工程建设环节在内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对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依法记录、采集、认定、公示、交换共享、评价、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相关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单位包括建设(含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监测等单位和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商及其他承担法定义务的单位,个人包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业务负责人、工程管理人员、注册执业人员以及建筑劳务工人等相关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是指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机构(包括工程造价、招标、质量安全、散装水泥、建筑节能与墙材革新等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建筑市场主体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记录、采集、认定的反映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五条 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制定信用管理制度,组织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和信息管理平台,开展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相关工作,指导和监督本市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对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工作。

  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汇总和发布本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等日常工作。

  市建设工程造价、招标、质量安全、散装水泥、建筑节能与墙材革新等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认定、报送、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监管的房屋建筑工程中的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认定、报送、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管理工作。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关机构负责具体信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管理、应急管理、人民法院、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的联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逐步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七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机构在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保护个人隐私。

  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信息中心负责广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平台的系统建设和维护。建立系统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平台运行安全和数据安全。

  第九条 本市建筑市场依法成立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机构做好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信用建设。鼓励行业协会以行业自律为目的,开展针对会员的信用评价活动;为服务协会会员及其客户的采购需要,开展针对采购对象的信用评价活动。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工程保险和担保企业根据履约情况,结合本办法采集的信用信息,开展履约信用评价。

  第十条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守信信息、失信信息和提示信息。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目录及指标清单,并对外发布。

  第十一条 基本信息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身份、能力、经历等特征的信息,分为单位的基本信息和人员的基本信息。单位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注册登记信息、联络方式、资质、人员、项目、业绩、建筑业各类统计、信用承诺及其他有关信息。从业人员基本信息,主要包括身份证件信息、联络方式、从业资格、从业状况、参与项目、从业履历、培训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信息。

  建筑市场主体应当登记其参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活动的书面信用承诺,信用承诺应包括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强制性标准,认真履行合同约定,保证登记的信用档案信息真实、及时、完整。信用承诺纳入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守信信息包括:

  (一)建筑市场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建筑工程活动,获得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群团组织的表彰和工程类奖项、建筑行业竞赛奖项等优良行为信息;

  (二)建筑市场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建筑工程活动,遵守向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信用承诺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守信信息。

  第十三条 失信信息包括:

  (一)建筑市场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建筑工程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二)建筑市场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建筑工程活动,被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评定的不良信用信息;

  (三)建筑市场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建筑工程活动,违反向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信用承诺的信息;

  (四)建筑市场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建筑工程活动,被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 提示信息包括:

  (一)建筑市场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建筑工程活动的相关行政许可信息;

  (二)建筑市场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建筑工程活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倡导性、鼓励性规定形成的良好行为信息;

  (三)建筑市场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建筑工程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被认定但尚未构成行政处罚的不规范行为信息;

  (四)建筑市场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建筑工程活动,被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约谈的记录;

  (五)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以及信息主体申报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反映信息主体履约能力的信息。

  第十五条 建筑市场主体的基本信息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机构从其他公共服务系统获取,并录入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平台,不能获取的信息由建筑市场主体自行录入,人员信息由其所在单位进行登记、管理与维护。

  守信信息由建筑市场主体自行录入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平台,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机构进行核验,或者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机构通过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平台采集或录入。

  失信信息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机构录入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平台。

  提示信息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机构通过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平台采集或录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机构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应关联或记录至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经采集汇总后形成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档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在广州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平台建立信用档案,填报并完善相关信息。信用信息发生变化时,建筑市场主体应当及时予以更新。信息登记单位不配合变更信息的,建筑市场主体可以向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七条 公示和使用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八条 通过信用广州网公示的信用信息,公示期限按照《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执行;通过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示的信用信息,公示期限按照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信用信息公示期限届满的,转为档案保存,并依法予以查询。

  第十九条 失信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参加信用修复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与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在失信信息披露3个月后,向失信信息认定单位申请在失信信息中标注信用修复情况。

  信息主体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时,应当公开做出信用修复承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涉及行政处罚信用信息的修复,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行政处罚信用信息修复机制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档案内容,符合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的,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数据格式要求,通过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向市信用信息系统提供信息;符合国家、省关于建筑市场信用管理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上报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提供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机构用于监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机构发现建筑市场主体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义务到期尚未履行的,可以向其发出预警警示,并提示其他有关监管部门和市场主体关注。收到预警警示的建筑市场主体应当针对预警警示及时予以响应。建筑市场主体在收到预警警示后未及时响应的记录一次不规范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发生以下影响建筑市场主体市场经营的异常情形之一的,由监管责任单位向其他监管部门、市场主体进行信用风险提示:

  (一)因行政处罚或者违反信用承诺被依法暂停投标资格的;

  (二)因资质核查不合格被依法暂停承接工程的;

  (三)因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违法行为已被立案调查的;

  (四)负有责任的工程项目发生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正在接受调查的;

  (五)建筑市场主体1年内对同一事项的预警警示存在两次以上未及时响应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其经营的异常情形。

  第二十三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颁布的“红黑名单”或者守信激励主体名单、失信惩戒主体名单等管理制度,实施本市建筑市场主体“红黑名单”或者守信激励主体名单、失信惩戒主体名单的列入、发布和退出工作,实施相应的联合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二十四条 被列入“红名单”或者守信激励主体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行政审批、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方面给予简化程序、优化抽查频次或者检查方式、优先宣传推介等激励措施,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机构应当对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或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列入“双随机一公开”重点监控对象,增加检查频次;

  (二)依法限制其初次申请资质、办理资质增项和升级;

  (三)其它依法规定的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可以拒绝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或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参加投标;鼓励招标人将在公示期限内的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纳入工程项目招标的投标综合评审内容。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严格限制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或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参加投标,应当将在公示期限内的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纳入工程项目招标的投标综合评审内容。

  市招标监管机构应当细化招标文件范本,指导招标人在招标活动中运用信用信息的相关内容。招标人将投标人在公示期限内的信用信息纳入工程项目招标的投标综合评审内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设定的处理办法和评标标准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二十七条 工程承发包活动中,发包人可以拒绝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或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承接工程或者供应材料(设备);政府投资项目的发包人应当严格限制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或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承接工程或者供应材料(设备)。

  第二十八条 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或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个人不得担任本市房屋建筑工程的评标专家、技术咨询或评审专家、建筑市场监督检查的顾问专家等。

  第二十九条 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或被记录失信信息,且在公示期限内的建设单位,取消其在办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中的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行政审批的资格。

  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被记录失信信息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记录部门还应当将相关信息反馈给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第三十条 建筑市场主体认为公布的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在信用信息公示后向产生信用信息的单位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公示的信用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超过公示期限仍在公示的;

  (四)违法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产生信用信息的单位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时对信用信息予以异议标注,异议处理期间,不停止信用信息公示;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作出异议处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延长核查期限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经核查确认异议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信息存在错误的,予以更正;

  (二)信息存在遗漏的,予以补充;

  (三)公示的信用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处理;

  (四)信息超过公示期限仍在公示的,停止公示。

  经核查,确认异议信息不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维持信息原状,并取消异议标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 6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颁布的有关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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