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西市场监管系统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1-09-30 09:15:34来源: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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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市:广西
  • 颁发时间:2021-09-02
  • 发文字号:
  • 发文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实施日期:2021-09-02
  •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 类别:信用相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广西市场监管系统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管局,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各处室、单位:

  现将《广西市场监管系统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市场监管系统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企业信用监管,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打造法治化、国际化、市场化营商环境,更好激发企业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依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广西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是指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信用分类标准,在依法归集企业信用信息的基础上,通过广西企业信用监管系统(以下简称信用监管系统)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自动分类,并根据企业不同信用分类状况,实施差异化监管的信用监管活动。

  第四条  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分类实施、协同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信用分类结果仅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置监管资源的参考依据,不向社会公开,也不作为政府部门对企业信用的评价。

  第六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制定企业信用分类标准,建设信用监管系统。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管理。

  第七条  企业信用等级类别由信用监管系统按照信用分类标准,对归集的涉企信息进行分析后自动生成,并根据信用信息的变化动态调整。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八条  企业信息归集范围包括:

  (一)基本信息;

  (二)行政审批信息;

  (三)行政处罚信息;

  (四)行政确认信息;

  (五)行政检查信息;

  (六)行政奖励信息;

  (七)行政裁决信息;

  (八)信用约束和惩戒信息;

  (九)行政机关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但拒不改正信息;

  (十)企业纳税、缴纳社会保险、股权冻结、破产信息;

  (十一)刑事犯罪的信息;

  (十二)行政决定的信息;

  (十三)其他依法应当归集的信息。

  第九条  企业信用分类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归集的信用信息、其他部门推送的信用信息为依据。其中下列信息不作为企业信用划分的依据:

  (一)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信息;

  (二)发生变更或被部分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变更部分或撤销部分的信息。

  第十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为依托,牵头组织实施信用信息归集应用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信息的归集应用,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三章  信用分级分类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等级划分为一级(良好,标记为绿色)、二级(正常,标记为蓝色)、三级(失信,标记为黄色)、四级(严重失信,标记为红色)、五级(休眠,标记为灰色)五种类型。

  第十三条  企业成立时间在三年以上并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其信用等级划分为一级:

  (一)未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结果未被认定为侵权的;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无因企业严重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五)未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列入“黑名单”的;

  (六)在行政检查中配合抽查、检查,且未发现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失信行为的;

  (七)无其他不良信用信息的。

  第十四条  企业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其信用等级划分为二级:

  (一)三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三年内无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结果被认定为侵权的;

  (三)未公示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四)未公示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黑名单”的;

  (五)三年内未发现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失信行为的;

  (六)三年内在行政检查中没有不配合抽查、检查行为的;

  (七)无其他不良信用信息的。

  企业成立时间不满三年,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七)项的,其信用等级也划分为二级。

  第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信用等级划分为三级:

  (一)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三年内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结果被认定为侵权的;

  (三)公示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

  (四)发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失信行为的;

  (五)三年内在行政检查中存在不配合抽查、检查行为的;

  (六)其它有依据应当被划分为失信类别的。

  第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信用等级划分为四级:

  (一)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

  (二)公示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三)公示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黑名单”的;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因企业严重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其它有依据应当被划分为严重失信类别的。

  第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信用等级划分为五级:

  (一)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公示的年度报告中营业总收入均为零的(分支机构除外);

  (二)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未申报纳税的;

  (三)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未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章  差异化监管

  第十八条  对一级企业实施宽松监管:

  (一)降低行政检查、抽查的比例和频率,根据情况可实行书面检查;

  (二)开展专项整治时一般不列为检查对象,但明确纳入整治范围的除外;

  (三)实施包容审慎监管,企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并加强行政指导;

  (四)在行政许可审批中,同等条件下优先提供服务;

  (五)参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各类质量、标准、认证、认可、商标、“守合同 重信用”企业公示等活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对二级企业实施常规监管:

  (一)在行政检查、抽查中按正常比例和频率抽检;

  (二)实施包容审慎监管,企业成立不满三年、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并加强行政指导;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对三级企业实施重点监管:

  (一)提高行政检查、抽查的比例和频率,且实行实地检查;

  (二)开展专项整治时列为重点整治对象;

  (三)对其参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各类质量、标准、认证、认可、商标、“守合同 重信用”企业公示等活动予以限制;

  (四)在行政许可审批中,实行重点审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四级企业实施从严监管:

  (一)实行行政检查、抽查全覆盖监管,严格实行实地检查;

  (二)开展专项整治时列为重点整治对象并加强现场检查;

  (三)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从严从重处罚;

  (四)在市场监管领域开展的各类质量、标准、认证、认可、商标、“守合同 重信用”企业公示等活动中予以禁入;

  (五)在行政许可审批中,实行重点审查;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休眠企业实施重点关注:

  (一)列入休眠企业库并集中公示;

  (二)在行政许可审批中,实行重点审查;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不同风险类别的企业实施差异化监管,应当与企业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过程中,利用工作之便篡改、虚构、删除、泄露相关信息,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批量获取信用分类管理数据,对企业信用分类管理信息化系统运行产生不良影响,或非法篡改、虚构、删除、泄露相关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较重行政处罚包括:

  (一)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

  (三)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对休眠企业的监管应与国家对商事主体管理的相关规定相一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企业分类标准以国家企业信用风险分类通用标准为基础,分类结果应与国家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相一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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