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房地产交易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2020-11-26 13:57:04来源: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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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市:广西
  • 颁发时间:2020-03-31
  • 发文字号:南住建规〔2020〕2号
  • 发文机构: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实施日期:2020-06-01
  •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 类别:信用相关

  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南宁市房地产交易行业行为,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推进信用体系建设,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我局制定了《南宁市房地产交易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3月31日        

  南宁市房地产交易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南宁市房地产交易行为,强化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意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地产交易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评价、使用和利用信用信息开展相关服务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注册成立并在本市开展房地产交易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含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屋租赁企业)。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的开发企业销售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评估专业人员以及从事房屋租赁经营活动的专职人员。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及从业人员在从事房屋销售(含代理)活动、经纪活动、评估活动以及租赁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信用情况的信息。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房地产交易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搭建全市统一的房地产交易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平台),发布房地产交易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情况。

  下设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评价、使用等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业协会、市房地产中介行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应积极引导企业加强行业自律,不断提高整体素质,推动行业发展。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管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准确的原则,采取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房地产交易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评价、使用应当严谨、及时、合法和审慎,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组成

  第七条  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础信息、优良信息、不良信息及其它信息。

  第八条  基础信息由企业基本信息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组成。

  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取得的行政许可情况、经营业绩、合同履约情况、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查的结果、其他基本信息等指标。

  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包括从业人员本人身份、从业资格、从业经历、业绩、劳动合同、联系电话及其他基本信息。

  第九条  优良信息是指企业及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遵纪守法、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市场秩序,获得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表彰奖励以及承担社会责任等信息。主要包括:

  (一)企业及从业人员获得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表彰等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优良信息。

  第十条  不良信息是指企业及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违反行业自律规范,妨碍或干扰监督管理,存在违背公平、公正、公开和诚实守信原则的失信行为,被行政处罚、通报批评以及经查证属实的媒体曝光、投诉举报等信息。主要包括: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处理)的信息;

  (二)违反相关行业规范的信息;

  (三)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的信息;

  (四)妨碍或者干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工作的信息;

  (五)被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文书的;

  (六)经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拖延、拒绝履行协议内容的;

  (七)其他不良信息。

  第十一条  不良信息按照失信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可划分为一般失信行为信息、重点关注名单信息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一般失信行为信息主要是指性质较轻、情节轻微、社会危害 程度较小的不良信息。

  重点关注名单信息主要是指具有较重或较多失信行为,尚未产生较大社会危害,需要对失信主体进行重点关注的不良信息。

  严重失信行为信息主要是指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 程度较大的不良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采集是指对房地产交易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进行征集、分类、记录、存储,形成反映、评价企业经营状况及从业人员经营活动信用信息记录的活动。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经采集按规定录入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规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减、删除。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作为信用记分和评价的主要依据,其采集、录入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企业及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如实、及时申报基本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二)信用信息采集应当客观、公正、严谨、及时,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采集渠道包括企业及从业人员自行申报、主管部门主动采集、行业协会及相关部门等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

  主管部门主要从以下渠道主动采集信用信息:

  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和现售备案、房地产开发建设监管、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房地产中介管理、保障性住房管理等房地产市场监管、房地产管理行政执法和处罚等过程中采集。

  第十六条  企业及从业人员基本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由企业负责填报、管理机构负责核实。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日内申报变更。

  第十七条  不良信息主要通过相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社会公众举报及其他途径采集。采集不良信息时,应当注明信息来源并保存日期、刊号、音像图片、网页等原始资料,包括:

  (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检查的书面通报、整改通知文书、处罚文书;

  (二)经查证属实且在规定期限内未妥善解决的信访投诉举报、媒体曝光等违规情况材料;

  (三)经督促、催告仍拒不履行行政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或被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材料;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不良信息材料。

  第十八条  录入信用信息管理平台的优良信息和不良信息,需与市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等相关单位进行信用信息联动的,由主管部门将有关信用信息提供给上述相关单位,或根据上述相关单位来文确认的企业及从业人员的优良信息和不良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并将相关认定结果报市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失信惩戒、守信激励的依据。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公示

  第十九条  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公示内容,包括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基础信息、优良信息、不良信息、其它信息,以及信用信息产生的时间、事由、信息来源。

  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公示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二十条  信用信息公示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优良信息公示期限为2年。

  (二)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在信用网站最短公示期限为3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1年。重点关注名单信息在信用网站最短公示期限为6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2年。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在信用网站最短公示期限为6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3年。最长公示期限届满的,管理机构将撤下相关信息,不再对外公示和查询,转为内部保存。

  (三)对涉及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领域或因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虚假广告等特定严重失信行为被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信息,严格按3年最长公示期限予以公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不良信息公示期限可以调整:

  (一)缩短公示期限。企业及从业人员已经履行生效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等,纠正了违法违规行为,且公示期间未发生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缩短失信信息公示期限,但不得少于最短公示期限。具体缩短期限由主管部门视违法违规行为程度确定。

  (二)延长公示期限。企业及从业人员拒不履行生效法院判决、仲裁裁决、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等,或违法性质恶劣、后果严重,或在公示期限内再次发生不良行为记录的,主管部门可以延长不良信息公示期限,但不得超过最长公示期限。

  (三)采集失信信息所依据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等依法变更或撤销的,企业及从业人员应及时向管理机构提出变更或删除该不良信息记录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经主管部门核实后在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上予以公示,并相应调整公示期限。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或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发布信用信息,并推送至南宁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按照信用信息查询的有关规定进行查询。

  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及从业人员认为其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时,可以向管理机构提出异议信息处理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二十四条  管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信息属系信用信息管理平台系统错误造成的,由管理机构立即更正;属信用信息提供人造成的,由主管部门通知信用信息提供人核查并做出解答。信用信息提供人应当在接到主管部门核查通知7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管理机构根据核查结果予以更正。

  第六章  不良信息信用修复

  第二十五条  涉及一般失信行为信息的,申请人提请信用修复时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自认定之日起, 不良信息公示满3个月;

  (二)已接受处理及整改或已履行相关行政处罚决定;

  (三)不存在违反信用修复承诺的情况,且自上一次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一年内未再发生同类失信行为。

  第二十六条  涉及重点关注名单信息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的,申请人提请信用修复时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规定期限内已纠正失信行为,或已履行处罚要求,并通过赔偿或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得到当事人谅解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或扩大,经管理机构确认处罚整改到位;

  (二)重点关注名单信息、严重失信行为信息自认定之日起应公示满6个月以上;

  (三)不存在违反信用修复承诺的情况,且自上一次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一年内未再次发生同类失信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信用修复:

  (一)失信主体存在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特定严重失信行为的;

  (二)失信主体未停止失信行为或未完成整改的;

  (三)同一失信主体存在被两个及两个以上失信认定部门列入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的;

  (四)失信主体在获批信用修复后,不履行信用承诺,再次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

  (五)失信主体已进入清算、破产程序的(依据法院裁决进行破产重整的企业除外)。

  第二十八条  一般失信行为信息按以下流程进行信用修复: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向管理机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已接受处理及整改或已履行相关处罚证明等材料。

  (二)主动作出信用承诺。失信主体作出信用修复承诺,并通过信用网站向社会公开。

  (三)受理申请。管理机构收到修复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申请事项的适用范围以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进行核实,由主管部门作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四)审核。市发展改革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提交至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

  (五)数据处理。审核通过后,信用网站将撤下对该条失信信息的公示,相关失信记录存档。该条信用修复记录通过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行共享。

  第二十九条  重点关注名单信息及严重失信行为信息按以下流程进行信用修复:

  (一)完成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信用修复程序;

  (二)参加信用修复专题培训。失信主体应主动参加以下任一信用修复专题培训, 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1.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单独或与失信主体认定部门联合举办的信用修复培训;2.具有资质、公共信用评价在“优”级以上的综合信用服务机构试点单位和征信机构举办的信用修复专题培训;3.经自治区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授权的行业协会商会举办信用修复专题培训。参加信用修复培训的人员应为失信主体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失信主体为自然人的应为本人。培训课时应不少于3个学时,培训情况记录应纳入失信主体的信用记录,归集至广西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三)提交信用修复报告。失信主体应主动提交由具有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修复报告。信用修复报告内容应至少包含以下信息:失信主体的基本信息、资质信息、信用记录、失信事实、失信后整改情况、整改后信用状况等。失信主体也可通过“信用中国”免费下载“公共信用信息概况”(信用报告)。

  (四)受理申请。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对申请人、申请事项的适用范围以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进行核实,由主管部门作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五)提出修复意见。管理机构应根据申请人实际整改情况、各领域相关管理要求和信用修复标准,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信用修复意见,并由主管部门出具《信用信息修复决定书》。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延期不超过7个工作日。

  (六)审核。市发展改革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提交至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

  (七)数据处理。审核通过后,信用网站将撤下对该条失信信息的对外披露,相关失信记录转为存档保存,且不再作为失信联合惩戒依据。该条信用修复记录通过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行共享。

  第七章  信用信息的评价

  第三十条  信用信息评价实行信用分值评估制度。

  信用分值评估是指将信用信息量化得分,产生信用分值。

  第三十一条  管理机构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对企业及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信用信息评价实行累计加减分制,根据其优良信息和不良信息情况加减相应分值,并根据《南宁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记分标准》和《南宁市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记分标准》计算总分值。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基本分均为100分。

  管理机构负责对信用总分值进行前末位排名,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信用总分值排名前、后30位的企业名单,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房地产行业发展实际状况,适时对《南宁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记分标准》和《南宁市市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记分标准》进行调整。

  第八章  信用信息评价结果的使用

  第三十四条  对计分周期内无不良信息记录且累计加分20分以上的房地产交易企业及从业人员,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公众媒体上予以重点报道或表彰;

  (二)优先提供学习、交流、培训的机会。

  对年度无不良信息记录或因诚实守信行为受到市级以上政府和相关部门表彰、奖励的企业及从业人员,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实行行政审批受理“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机制,在主管部门办理相关业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办理并简化程序;

  (二)优先提供公共服务便利,在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依法依规优先选择;

  (三)优化行政监管安排,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四)享受商品房预售资金分级监管优惠制度;

  (五)推荐参加相关评选和表彰活动。

  第三十五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含其所属集团公司)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评价结果的使用,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计分周期内累计扣5分(含)以上10分以下的,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1.整改完成前限制办理相关业务;

  2.增加日常监督检查力度和频次,至少每季度检查一次;

  (二)计分周期内累计扣10分(含)以上15分以下的,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1.整改完成前限制办理相关业务;

  2.向社会通报;

  3.增加日常监督检查力度和频次,至少每个月检查一次;

  4.限制参加行业奖励评比。

  (三)计分周期内累计扣15分(含)以上20分以下的,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1.整改完成前限制办理相关业务;

  2.向社会通报;

  3.增加日常监督检查力度和频次,至少每半个月检查一次;

  4.限制参加行业奖励评比;

  5.对商品房预售资金从严监管;

  6.列入日常重点监管对象,从严管理。

  (四)计分周期内累计扣20分(含)以上的,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1.整改完成前限制办理相关业务;

  2.向社会通报;

  3.增加日常监督检查力度和频次,至少每半个月检查一次;

  4.限制参加行业奖励评比;

  5.对商品房预售资金从严监管;

  6.列入日常重点监管对象,从严管理;

  7.提交至市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联席会议研究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8.通报并建议相关部门将企业本年度已获得的荣誉称号予以撤销,并取消其下年度的行业评奖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含其所属集团公司)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评价结果的使用,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计分周期内累计扣5分(含)以上10分以下的,增加日常监督检查力度和频次,至少每季度检查一次。

  (二)计分周期内累计扣10分(含)以上15分以下的,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1.向社会通报;

  2.增加日常监督检查力度和频次,至少每个月检查一次;

  3.限制参加行业奖励评比。

  (三)计分周期内累计扣15分(含)以上20分以下的,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1.向社会通报;

  2.增加日常监督检查力度和频次,至少每半个月检查一次;

  3.限制参加行业奖励评比;

  4.列入日常重点监管对象,从严管理。

  (四)计分周期内累计扣20分(含)以上的,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1.向社会通报;

  2.增加日常监督检查力度和频次,至少每半个月检查一次;

  3.限制参加行业奖励评比;

  4.列入日常重点监管对象,从严管理;

  5.提交至市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联席会议研究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6.通报并建议相关部门将企业本年度已获得的荣誉称号予以撤销,并取消其下年度的行业评奖资格。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信用信息的计分周期为以公历计算的半个自然年度,一年共计两个计分周期,即1月1日至6月30日和7月1日至12月31日。计分周期期满,重新记分。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从事信用信息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否则将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因提供虚假、错误信息侵害了企业或个人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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