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积压商品房转化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2010-11-24 09: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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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市:海南
  • 颁发时间:1999-10-24
  • 发文字号: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 发文机构:海口市人民政府
  • 实施日期:1999-10-24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 类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

 《海口市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法仁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海口市积压商品房转化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做好本市积压房地产处置工作,盘活房地产市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将停缓建商品房项目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续建并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以下统称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积压商品房是指1998年12月31日前已建成尚未出售的商品房。

  本规定所称停缓建商品房项目是指1996年12月31日前动工后停缓的商品房项目和经市政府批准认定的其他停缓建的商品房项目。

  第四条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坚持自愿申报,限量审批,限价并定向销售的原则。

  第五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积压商品房可以申请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

  (一)在同一住宅小区内或单体建筑积压商品房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

  (二)已通过竣工综合验收,公共配套设施完备,具备入住条件,并实行统一物业管理的;

  (三)积压商品房产权明晰,未被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六条申请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应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供如下材料:

  (一)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证;

  (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筑工程施工任务通知书(施工许可证);

  (五)工程质量竣工核验文件和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文件;

  (六)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

  申请人不能提供前款(二)(三)(四)(五)(六)项证件的,应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补办。有关职能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办理完毕,对按规定不能办理的给予书面签复。

  第七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受理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申请后,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市政府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八条申请将停缓建商品房项目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续建的,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市政府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经市政府批准,将停缓建商品房项目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续建的,应在获得批准之日起5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对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跟踪管理。售房者应在签订售房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需要办理交易过户发证手续的,市房产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条经批准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市政府规定的最高限价。限价标准见附表。

  第十一条经批准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按琼府办[1999]99号文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并按规定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销售给个人消费者,但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三条允许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国家参股的股份制企业购买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的积压商品房或将停缓建商品房项目续建,用于职工房改。

  鼓励国内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购买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的积压商品房或将停缓建商品房项目续建,用于兴办科研、教学、培训和度假疗养基地。

  第十四条凡购买25平方米积压商品房的给予1人入户指标。入户对象由购房者择定,可在办理房产交易过户之日起3年内办理入户手续。入户对象属农业户口的,准予办理农转非手续。

  在校学生从入户之日起,在普通高等院校入学考试、中小学入学等方面,享受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逾期不办理登记备案的,取消其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资格。

  违反本规定,骗取批准将积压商品房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取消其将积压商品房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资格;骗取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追回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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