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支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商业银行提供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的指导意见(试行)

2011-04-15 13:2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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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城市:上海
  • 颁发时间:2010-07-23
  • 发文字号:沪房管保〔2010〕260号
  • 发文机构: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 实施日期:2010-07-23
  •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 类别:房地产信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有关商业银行:

 

  为支持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人)向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家庭(以下简称借款人)提供购房贷款,保障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的有关规定,提出相关意见如下:

 

  经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对购房家庭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权证5年内,发生逾期还款超过规定期限的情形,可以在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进行处理,该处理方式应当在相关合同中事先予以明确:

 

  一、借款人拥有其他产权住房的,可以将该产权住房抵押给商业银行或者担保机构,后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进行债务处置。借款人承租公有住房的,可以将公有住房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或者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贷款债务;相关合同签订后,应当及时告知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在日常管理中,获悉借款人承租公有住房列入拆迁范围,或者借款人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应当及时通知商业银行或者担保机构。

 

  二、由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住房保障机构)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原销售价格加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进行回购,借款人所得的回购款优先用于清偿贷款债务,并直接由住房保障机构划转至商业银行或者担保机构,剩余的回购款归借款人所有。原购房家庭可以与住房保障机构按照规定,办理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手续,以租赁方式使用原居住的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合同签订后,应当及时告知住房保障机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本意见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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